給付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96557號
TYDV,112,司執,96557,2023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6557號
債 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沛潔即李蘇芬即曹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 ,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