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80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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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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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溱溱即林純溱即林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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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清算債權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普通債權
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0條亦定有明文。故普通清算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其清算債權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應停止執行,債權人之執行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
院79年臺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有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
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
查,債務人業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3月31日,經
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業於11
2年5月1日確定,此有債務人所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係於債務
人經裁定免責之後,且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形式以觀,無從
認定非屬清算債權、亦難辨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再者,前揭執行名義係源自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小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
換發,債務人則是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是可
認債權人之債權係發生於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前,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屬清算債權無訛,則揆諸首
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後已歸
於消滅,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