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張翠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
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6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核發 支付命令,嗣據被告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原告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2/3,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9,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 193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應負擔之 裁判費,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629元【計算式:51,000-000-00,064=33 ,629】,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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