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珠仔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勝交通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有2人,其中董事劉承樹出資額 占60%、利害關係人賴韻淇占40%,劉承樹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劉承樹之出資額由母親即聲請人單 獨繼承,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8日以律師函請賴韻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董事,惟賴韻淇並未同意,且希望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買下賴韻淇之出資額;嗣於112年8月7日 之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中,聲請人與賴韻淇無法達成推舉 相對人董事之共識;聲請人乃以出資額占相對人60%為由, 自推代理相對人之董事,向桃園市監理站申請變更登記,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所否准。相對人自劉承樹死亡後,無法請領統一發票,致 未能向交易對象請款,且靠行車輛無法有效管理、稅金、罰 款不繳、司機常關閉GPS,無法掌控超時行車;又相對人遲 未變更登記遭主管機關要求改善,相對人之遊覽車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證書業於112年6月30日到期,需變更負責人方能申 請,均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並建議選任劉承樹之弟劉志清擔任臨時管理人,且劉志清 有遊覽車業務經驗,獲聲請人信賴,並已出具同意書等語。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 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 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 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 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 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 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司法於處理類此 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 解釋,否則無異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 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謀,恐有使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態, 遭利用成為常態之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劉承樹之除戶謄本、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律師函及其回執、開會通知及其 回執、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監理站函文、LINE 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園分局函文、靠行車輛明細表 等件在卷為憑,可認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股東為 劉承樹(出資180萬元)、賴韻淇(出資120萬元),董事劉 承權已死亡,聲請人為劉承樹之繼承人,目前相對人無董事 可行使職權。
㈡而相對人有2名股東,即聲請人與賴韻淇,本應依上揭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上揭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董事。而聲請人主張臨 時股東會中無法達成推舉相對人董事之共識云云,雖業據其 提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回執、會議紀錄及聲請人、賴韻 淇之委託書為證,然此至多足認賴韻淇於該次會議中推舉自 己為董事,且該次會議結論為無法達成推舉董事之共識;惟 僅以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確實已無 法依上揭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 或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董事,難認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
㈢又公司法於69年修法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 ,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
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公司法第 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 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 1項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 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 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又依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 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而相對人 公司之章程第8條已明定股東每出資1千元有1表決權等語, 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之股東表決權並非 1人1表決權,而係以出資額換算每1千元有1表決權。則本件 相對人之股東共有2人,出資額各為180萬元、120萬元,業 如前述,則相對人股東間是否已不能以普通決議互推代理董 事職務之人,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聲請人逕聲請法院裁 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認有何必要。 ㈣且依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 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 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聲 請意旨所陳,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處理購買統一發票、司機違規、罰款、申領證書等事宜,難 認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仍應認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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