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5號
TYDV,112,勞訴,35,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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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秀美

莊美娥
陳美玉
郭夏江
廖珮菁
王慧敏

林秀美
彭玉嬌
陳琇瑩
周婉儒
梁貞怜

袁麗瓊
林芷榆
余亞梅
田美玲
阮姵
林秀蓮
麗嬌
何美芳
吳卿治
張惠雯
黃瑞玉

廖又靚
程美花
鄭美玲

劉淑春
鄭素勤
曾蘭英
吳美珍
趙許桂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中關於「廖佩菁」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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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