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
聲 請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相 對 人 林佳葳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林秋團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相 對 人 馬淑靜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黃奕霖
余逸民
許鴻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即聲請狀所稱秘保資料五)所示文件 資料,包含聲請人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所提出之採購 訂單、自相對人本人處之儲存裝置查獲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
之數位證據及聲請人內部員工之薪資彙整表,爰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3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附表編號1號係聲請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相關資料、編號2、3 號為其分析設備採購單涉及購品項及金額、編號4-31號係自 相對人電腦檔案列印出之文件與前開電子級硫酸製程相關之 文件,均可認屬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為平衡兩 造權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於法並無不合。四、前開受秘保令之人,依智財審理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就該 等營業秘密,自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對相對人核發 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國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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