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4年度,18號
TCDV,94,簡,18,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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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5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區○○街312號4樓之建物及其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劉文英離異 後,二人子女與劉文英同住,原告遂將上開房屋及如附表所 示物品借予劉文英使用。被告為劉文英之債權人,以劉文英 戶籍設於上址擔任戶長,誤認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劉文英所有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 表所示物品,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為其所有,被告誤認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訴外人即被告債務 人劉文英所有,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173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產品保 證書、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173號返還借 款執行卷證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為如附表所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依上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1 │聲寶32型液晶電視│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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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IWA音響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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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聲寶DVD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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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視櫃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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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歌林窗型冷氣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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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西屋三門冰箱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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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東芝單槽洗衣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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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力20吋電視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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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立窗型冷氣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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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聲寶直立式冷氣 │一台 │
├───┼────────┼───────┤
│11 │HITEC音響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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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健美牌保溫箱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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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