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構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櫂頡
相 對 人 陳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 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該裁定正本已 於112年6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 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 0日,故其最遲應於1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 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 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 間,其抗告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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