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3號
TYDV,112,再,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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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美珠


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 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 業於111年5月2日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 件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然再審原告既謂其於112 年7月22日已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2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閱卷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 頁),則其遲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仍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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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