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9732號
債 權 人 謝采潔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華源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其借 款尚未清償,故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借款本金及利息,惟債權 人未載明債務人李華源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亦未提出其記事 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參照)、其他足 資認定得向李華源請求給付新台幣330,700元之債權證明文 件(如內容載明債務人委請債權人代償一卡通債務之借據、 本票等。註:匯款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借款之清償,甚或 係給付貨款、贈與金額等,債權人既未補強其他可互核之佐 證,殊難遽認係借款,且債權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無法 辯識係匯入債務人所有之帳號,自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未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 件、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 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 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註:債權人雖提出通訊 軟體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 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 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 ,不足為據)。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 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 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 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
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