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0號
TYDV,111,重訴,6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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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黃銘宏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莊振農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萬39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萬4454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經原告迭次變更及經本院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經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山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下稱附圖),原告終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29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如附圖編號129A所示區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萬1458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1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萬631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即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 以該範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加以變更,是核原告變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範圍,係擴張、減縮請求之聲 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向被告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亦為被告之債權人,倘若原告勝訴,將致 其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是華南銀行就本件訴訟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清義(原告之父)於75年5月間,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興富(原告之長兄,被告之父親)名 下,黃清義於86年12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由長子黃興富、次子即原告及三弟即訴外人黃興隆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當時系爭土地已借名登記在 黃興富名下,為維繫手足情誼及家族事業之和諧及管理, 合意委由黃興富擔任登記名義人,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其下,三兄弟於88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在案,惟嗣 後黃興隆有資金上需求,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 售予原告及黃興富,三兄弟於92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調整 持分比例,惟並未辦理登記。詎被告於黃興富於106年12 月1日死亡後,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登記為己有,原告遂向本院訴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原告並於110年10月6日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原有黃清創立松林休閒安養中心,委由黃 興富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原告與黃興富於89年3月間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立案,並更名為桃園縣私立松林養護中心( 下稱松林養護中心),由原告與黃興富共同經營,於93年 間在旁擴建3層樓建築,並經營松林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下稱松林長照中心)。嗣於101年間,因松林養護中心設 施老舊,原告及黃興富即辦理停業。惟被告即黃興富之子 竟趁松林養護中心停業期間,自104年5月起,罔顧原告與 黃興富反對,執意拆除松林養護中心,在原坐落之土地上 興建桃園市私立松林護理之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妨 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按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週年利率10%,依系爭地上物所占面積計算後,就原 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範圍,返還原告自本件起訴時 起回溯5年內及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6月間,購得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巷00號、48號、50號、52號及54號建物所有權



,而黃興富於103年間有意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經營松 林護理之家,而開始籌備,經黃興富併案取得拆除執照及 建造執照後,為避免嗣後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累, 遂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6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期間,原告每日均至在旁 之松林長照中心上班,且至系爭建物工地撿拾回收物、灑 水,參加被告之喜宴、家族活動及松林護理之家啟用落成 ,均無反對異議,應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兩 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現系爭建 物價值甚高,且為社會福利性質之醫療護理機構,原告本 案請求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二)又縱認兩造間無默示分管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於黃興富過世後,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原告直至110年10月6日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另 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應以原告於110年10月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時點,然系爭土地未臨主要道路 ,位於狹小巷弄,出入難認便利,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 息2%加以計算,始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華南銀行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出於善 意取得抵押權,自無僅因其後基地所有權人之變動,溯及影 響參加人就系爭建物已合法取得之抵押權,否則與民法第86 7條所揭示之抵押權追及效力原則有違,另觀諸民法第876條 之規定,藉由創設法定地上權制度以維護先設定抵押權之擔 保效力,以避免因使用權源爭議而無人應買,此益可判明抵 押權人之既得權益應優先於基地所有權人之保障,準此,原 告主張拆屋一節,已侵害參加人依法善意取得之抵押權。退 步言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後於110年1 0月6日始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 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可推定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於其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倘若認本件與該條 規定要件未盡相符,鑑於本件情形與該條規定基本法理相類 ,應可類推適用之,應認本件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實不可取,至兩造間依上開所另成立之租 賃關係,如何給付租金,為另一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為之 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一)系爭土地原係黃清義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黃 清義過世後,系爭土地依88年5月23日協議書(下稱88年 協議書)由黃興富、原告、黃興隆(下稱黃家三兄弟)共 同繼承,並仍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5日經黃家三兄弟協議,由原告與黃興富各有2分之1應 有部分,並仍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
(二)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過世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6日經原告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四)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即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坐落位置 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129A所示,所有權人為被告。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 9A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74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且占 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29A所示遭占有土地等情,已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所載,並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 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有所有,占有使用之範圍即附 圖編號129A,餘均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規範目 的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 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



權不因基地或房屋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 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 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 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 勢而言,是否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 為類推適用,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 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名下,而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過世後,被告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直至110 年10月6日原告始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足見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形式上,曾經同為被告所有,嗣後始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轉讓予原告,惟究其實質,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係原告借名登記在黃興富名下,與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 未盡相同。惟審酌系爭建物於興建前,該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範圍,原係松林養護中心松林養護中心之建物於10 4年12月17日申請拆除,由黃興富擔任起造人於104年4月 間取得建造執照,開始建造系爭建物,嗣於104年8月7日 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直至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6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並於106年10月17日核准立案松林護理之家 開始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造執照、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函文、工程合約書、使 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9頁),考量系爭建物係供松林 護理之家營運,與其前身即松林養護中心之性質大致相同 ,而松林養護中心原係由原告與黃興富共同經營,嗣後再 由黃興富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又原告自承其為松林 長照中心之合夥人,每日均為前往松林長照中心內辦公室 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松林長照中心即 位於系爭建物旁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復參酌證人即松林長照中心護理師連秋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黃興富決定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松林護理之 家,原告也知道此事,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原告多次進出 該工地去撿拾回收物或與黃興富去灑水,原告也在松林



照中心工作,收過松林護理之家住民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0至249頁)。綜上可知,原告長期在系爭建物旁 之松林長照中心任職,對於黃興富或被告拆除松林養護中 心之建物後,繼而興建系爭建物,均知之甚詳,復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 度上字第1598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早於104年間即明知黃興富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並未加以阻止,復多次前往工地,嗣於松林護 理之家開始營運後亦未曾提出爭執,且代為收取住民之費 用,依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默示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 物使用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時為止,否則系爭建物將因 原告隨時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使系爭建物處 於一旦經終止該法律關係即屬無權占有,致有被拆除之危 險而嚴重減損系爭建物於社會上之經濟價值及交易上之安 全,此情即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所欲避免發 生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具 有租賃關係之立論,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非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成111年5月23日山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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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