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0號
TYDV,111,重訴,110,2023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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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江秀鑾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黃銘宏
黃宇珮
黃芸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黃明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1至 7樓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957,35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7,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 )0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



本院卷二第354、358、406、430、432頁),最後聲明為如 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就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追加000建號部分、追加確認增建部分所有權 、追加備位聲明,則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同 一原因事實,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庚為被告之胞兄,庚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為0層樓建物,其中0至0樓已登記為00至000建號,000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0、0樓未登記),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庚 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復因系爭建物 坐落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庚及被告共有各2分 之1,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庚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系 爭建物出租,租金收益2分之1由被告收取作為系爭土地租金 、其餘2分之1被告應交付予庚。嗣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死 亡,則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 轉及騰空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倘認庚僅有系爭建物2分之1 權利,則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2分之1移轉予原告,及騰 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尚未給付租金收益2分之1 予原告,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給付原告12,616,892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0000建號至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2.確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0至0樓增建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屬於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
3.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及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至7 樓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6,892元,及其中92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90,598元自112年4月22日起, 其餘826,294元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000號至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2.確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至7樓增建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原告全體公同共 有。
3.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及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至7 樓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6,892元,及其中92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90,598元自112年4月22日起, 其餘826,294元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登記及增建建物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於90年完工後即作為出租套房使用, 被告與庚合意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管理出租系爭建物, 每月收取之租金匯入被告與庚共同經營事業之共用帳戶內。 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辛公司),另有2間套房出租予私人,及將系爭建物外部 空地出租予廠商擺設自動販賣機、舊衣回收箱有租金收益, 惟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如稅捐、水費、電費、修繕費等, 餘額為17,860,707元(詳如附表一),原告只能分配2分之1 即8,930,353元。
㈡惟被告對原告黃銘宏有42,111,527元之債權,被告對原告黃 宇珮、黃芸萍有6,550,019元之債權存在,爰與原告上開債 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庚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與被告約定系 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 承認其中2分之1為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主管機關於89年4月28日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90



年4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為起造人,且於90年6月 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0層樓建物 ,均由1樓的大門及陽台逃生門出入,其中0至0樓部分 有登記為000至0000建號,另000建號為共同使用部分, 0、0樓則未登記,各層樓之增建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造及使用執照、本院勘驗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25至134頁;卷二第18、248、250、270至331、342頁 )。庚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 有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等件附卷為憑(附於個 資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依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營造人戊於另案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證稱略以:我有幫庚蓋 松林對面的套房,在○街上面,是庚請我蓋的,都是向 庚請款,沒有向黃明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 ),可證明庚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云云。 ⑶然戊為建築業泥水工,僅負責施作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 ,其亦證稱不清楚庚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 (本院卷一第67、68頁)。而被告辯稱其與庚共同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由庚委請戊施作水泥工程、被告委請廠 商施作電器、油漆及鋼鐵工程,已提出被告手寫記載89 年至90年間施工廠商及付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253至257頁),則僅憑戊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庚係 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
⑷更何況,縱認系爭建物由庚出資興建,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庚與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庚所有,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因庚死亡而消滅,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已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確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權利 範圍全部」屬於原告公同共有,暨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 原告及給付原告金錢,均無理由。
3.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認系爭建



物已登記含增建部分其中2分之1為庚所有,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收取的租金也是庚與被告共有,各有2分之1等情 (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94、431頁),本院即應採為 裁判之基礎。
4.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庚於 106年12月1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即無保有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原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尚 未分割遺產,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即000至0000建號)所有權2分之 1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 則隨主建物移轉。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5.又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本院111年度移 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 則本判決僅命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未 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附此敘明。
㈡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建物為0層樓建物,其中0至0樓有登記建號且均有增 建,0至0樓無建號且為增建(詳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 勘驗、拍照及地政機關測繪在案(本院卷二第270至331、 342頁),各該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無從與系爭建物 分離使用,故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 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認0至0樓增建部分附合 於0至0樓各層,0至0樓增建部分則附合於0樓,0至0樓之 所有權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1至7樓增建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原告公同共有,即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即兩造),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庚於98年間委任被告代收系爭建物之租金(本院 卷二第355頁);被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庚與被告共有各2 分之1,自系爭建物90年完工後,被告與庚合意由被告擔 任登記名義人並管理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收取之租金匯入 被告與庚共同經營事業之共用帳戶內,各分得租金2分之1 等語(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卷二第94、431頁)。因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並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故應認庚委任被 告管理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平均分配,另成立委任契 約。
3.嗣庚於106年12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 約消滅,被告即無管理系爭建物全部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7,3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 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庚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委任契約因庚死亡 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逾越被告應 有部分2分之1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不爭執自107年1月1日 起未給付系爭建物一半租金給原告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9 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一半租金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不予贅述。
3.又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庚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 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該權利係源自於系爭建物之使用 權益,則屬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一半租金予原告,此債權係不可分,應返還予原告公 同共有。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因財產變動所造成之不公平 現象,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其中出租空地擺設舊衣回收箱收入計算至111 年12月31日)收入扣除支出(其中電費支出計算至111 年11月16日)後之所獲利益如附表一計算結果所示,即 17,860,707元(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僅爭執①出 租予辛公司之租金收入,是否應加計所得稅及二代健保 、②非出租予辛公司之12間套房租金是否應列入被告所 獲利益,分述如下:
①查被告與辛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12,438元,惟辛公 司依法代扣所得稅41,244元及二代健保費7,878元, 故實際給付被告每月租金363,316元,有辛公司111年 11月25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0、212頁)。 被告既未收取辛公司代扣之金額,自非被告所受利益 ,且如係原告自行出租收取租金,依法仍應扣除所得 稅及二代健保費,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故辛公司扣除 之金額,不計入被告所受利益。
②次查,非出租予辛公司之12間套房,經本院現場勘驗 均無人居住,惟依原告提出被告的受僱人張文章製作 之收費單,可證明其中102、106、207號套房於109年 間曾有出租情形,則被告收取租金54,000元應予計入 (房號、勘驗情形、收租情形及收費單頁數詳如附表 四)。然因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收費單推論12間 套房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均有出租,且依 原本未消滅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有出租套房且有租 金收益時,才要給付2分之1予庚,則未出租之套房, 被告自無需給付租金收益予庚或其繼承人。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受利益為租金收益扣除必要支出後為1 7,860,707元(詳如附表一),加計其中3間套房租金收 入54,000元,共計17,914,70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分之1即8,957,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 現為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 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主張對原告黃銘宏之債權現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64號、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 件審理中,被告對原告黃宇珮黃芸萍的債權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977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確定,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判決、歷審裁判案號清單、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可佐( 本院卷二第100至162、440頁)。被告於本案中主張抵銷 抗辯,雖無重複起訴之名,卻有重複起訴之實,基於司法 資源有限,且會造成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為被告 的抵銷抗辯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予審酌。更何況,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則被告不得以 對原告其中1人之債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 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 13日起(於111年4月12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將系 爭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如 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2、3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測法字第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租金收入扣除支出之項目金額(如附件,同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附表二、原告計算式
編號 項目金額 說明 1 附表一金額 17,860,707元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2、433頁) 2 辛公司代扣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 2,849,076元 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58個月。 每月租金412,438元-實收租金363,316元=49,122元 49,122元×58月=2,849,076元 3 非出租予辛公司之12間套房租金收益 4,524,000元 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58個月。 每間租金6,500元×12間×58月=4,524,000元 小計 25,233,783元 1/2 12,616,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應移轉之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備註:被告同意將上開建物坐落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則本判決僅命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未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附此敘明。
附表四、有爭執之12間套房
樓層 房號 勘驗紀錄(本院卷二第270、271頁) 107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租情形 一樓 102 有家具、冷氣 ⒈109年1月30日收109年1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86頁)。 ⒉109年2月17日收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90頁)。 備註: ⒈109年1月27日收費單記載108年12月租金6,500元「未繳」(本院卷三第84頁),故不計入租金。 ⒉109年5月11日收費單記載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94頁),與上開重複,故不計入租金。 106 有家具、冷氣 ⒈109年2月10日收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88頁)。 ⒉109年5月14日收109年1月租金6,500元,有附轉帳證明但影印不清楚(本院卷三第98、100頁)。 備註: ⒈109年1月17日收109年1月租金6,500元「押金」,(本院卷三第82頁),故不計入租金。 ⒉109年6月11日收109年2月租金6,500元(本院卷三第102頁),與上開重複,故不計入租金。 ⒊109年6月11日收費單未記載收109年3月租金(本院卷三第104頁),故不計入租金。 107 有冷氣、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109 有家具、冷氣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0 有冷氣、無家具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1 有冷氣、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2 有冷氣、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113 有冷氣,門口有漏水 無證據證明出租 二樓 207 打不開,曾有人往生 ⒈109年1月15日收109年1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80頁)。 ⒉109年4月21日收109年4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92頁)。 ⒊109年6月11日收109年5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106頁)。 ⒋109年7月16日收109年7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108頁)。 備註: ⒈109年5月19日收費單記載109年4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三第96頁),與上開重複,故不計入租金。 208 有冷氣、有升降梯 無證據證明出租 六樓 601 內堆雜物 無證據證明出租 615 無家具、有升降機 無證據證明出租 總計 12間 5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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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