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79號
TYDV,111,訴,2379,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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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余明晃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秀鳳
張玉鳳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吳阿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明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利 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68897 號債權憑證,嗣張俊明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吳阿妹於民國11 0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張俊明與被告共同繼承後,張俊明復於同年6月29日 死亡,被代位人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張俊明之繼承人 ,繼承張俊明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及系爭遺產,而與被告公 同共有。惟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名下 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張呈鴻、張 芷瑄、江麗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吳阿妹之系爭遺產,准予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遺產 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1月8 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字第86525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3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本件被代位人張呈鴻張芷瑄、江 麗玉為被繼承人張吳阿妹之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 ,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到庭陳述, 復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被代位人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與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就被繼承人張吳阿妹所遺 系爭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代位張呈鴻張芷瑄



江麗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張呈鴻張芷瑄、江麗 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 就代位張呈鴻張芷瑄江麗玉應繼分比例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167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1/1 258.77平方公尺 3 存款 新臺幣694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呈鴻 1/12 1/12(此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由原告負擔) 2 張芷瑄 1/12 1/12(此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由原告負擔) 3 江麗玉 1/12 1/12(此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由原告負擔) 4 張秀鳳 1/4 1/4 5 張玉鳳 1/4 1/4 6 張金鳳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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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