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李美莉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曾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 示編號A17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如本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內車輛遷出,並 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並將系 爭車位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即中山松園NO2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湯士賢購買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地〈含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同地段484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地段497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分之827)、同地段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5),下分別以建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地一〉,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 得系爭車位之單獨使用、管理權,而成立分管契約。詎料, 系爭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至今,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之行使
,且被告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分管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許朝欽購買系爭社區內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之建物〈含坐落72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4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有部分:4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8) 、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下合稱系爭房 地二〉,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二契約書 ),經會同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周志隆確認得使用之車位位 置。自伊入住系爭社區後,一直使用該車位至今,每3個月 均有向管委會繳交3,600元(含車位清潔費1,800元、公設管 理費1,800元),原告從未繳交車位清潔費,且所提系爭房 地一契約書係由湯茂松在車位編號旁簽名,不能代表湯士賢 ;又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對被告使用之車位,從未提 出任何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下層現主要供系爭社區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依系爭 房地一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二契約書,兩造均有取得車位使用 權;被告現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附圖所示編號A17位置等 情,有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系爭房地二契約書、484、486、 498建號建物謄本及系爭地下層現場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20、23、57、61至70、409至4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車位,為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 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 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 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於83年2月間興建完成,湯士賢為起造人之一,49 8建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為公共設施, 其組成為地下層,用途則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函附之498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91頁)。參酌證人即系 爭社區管委會現任主委周志隆於本院證稱:我與湯士賢簽約 購買系爭社區的預售屋,但湯士賢在房子還沒蓋好前就跑掉 了,當時是由湯士賢的父親湯茂松出面協調和收尾。我與建 商簽訂買賣契約時,建商就有備註先買的人可以先選車位。 選好車位後,建商就會將該車位編號註記在契約書的附件, 同時在附圖上將該車位編號圈選起來並簽名,附圖是我買房 時協議書的附件,當初建商賣房子的廣告也有這個附圖,系 爭地下層之下層車位機械故障無法使用,目前A17車位是由 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49頁),並有系爭社區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停車位使用分配協議書)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45至457頁);及證人湯士賢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社區的起造人,系爭社區從預售屋一直賣到成屋; 當時我因為個人因素,將買賣契約的後續交由湯茂松處理。 當初和買家簽訂系爭社區之購屋契約書時,若該買家有同時 購買車位使用權,一定會約定車位編號,平常都是把約定的 車位編號直接寫在契約書上。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的格式確實 是當時交易系爭社區成屋時所使用之契約書格式,上方「湯 士賢」之簽名是我的字跡,「湯茂松」之簽名、「車位A17 號位置」、「湯茂松1/19」等文字都是我父親的字跡等語( 本院卷第484至488頁),可知原告所提附圖確實為湯士賢出 售系爭社區建物時所使用,復比對附圖及車位照片(本院卷 第9、23頁),系爭房地一契約書所載車位A17即為位在上層 、現由被告使用之系爭車位,且系爭房地一契約書出賣人湯 士賢因故未能繼續履約,後由湯茂松代理處理後續交屋及收 款事宜,湯茂松並代理湯士賢,與原告約定由其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利,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已與系爭社區建物 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下稱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核屬有據
。被告抗辯湯茂松不能代表湯士賢,為無足採。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一契約書是將車位編號記載在契約書內 ,而非附件,無法得知記載時間,且其上「湯茂松」之簽名 顏色筆跡有別,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然經本院於112年8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房地一契約書原本,勘驗 結果:系爭房地一契約書2頁之接縫處均蓋有正昌聯合事務 所印章;第4條「湯士賢」及最後方出賣人「湯士賢」之簽 名形式相符,均以藍色筆記載;第4條「湯茂松」之簽名為 黑色字跡,「湯茂松1/19」為藍色字跡,兩者「湯茂松」簽 名形式相符;「車位A17號位置」為黑色筆所記載與「湯茂 松1/19」及旁邊文字均無塗改痕跡,有系爭房地一契約書彩 色影本及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1至423、488至489頁) ,再佐以證人湯士賢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房地一契約書 上「湯士賢」、「湯茂松」之簽名,均係本人所簽,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地一契約書 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一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礙難採 納。
⒋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當時其與許朝欽簽訂系爭房地二契約書時 ,有附上照片會同周志隆、許朝欽確認其得使用系爭車位等 語,然證人周志隆於本院證稱:當初建商並未移交完整車位 分配給管委會,管委會亦不介入車位分配,我接任主委時被 告已將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之前是如何協調車位使用,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47至450頁),另參酌證人湯士賢上開 證詞,及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系爭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附件四(停車位使用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管 委會、許朝欽均無從代替起造人與被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 訂定分管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朝欽先前已 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使之得直接 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辯稱其已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自無足採。
⒌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房地ㄧ所有權, 包含表徵系爭車位使用權之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5),依分管契約得以使用系爭車位,已如前述,其對 系爭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被告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
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有 理。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 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 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將系爭 車位之單獨使用權合併出售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 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買受人請 求返還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之利益,應視該買受人是否善意而 定。倘買受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 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前,買受 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被告基於其與許朝欽間就系爭房地二之買賣契約使用系爭 車位,並按時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繳交系爭車位之清潔費至今 ,有系爭房地二契約書、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 至69頁),證人周志隆亦稱系爭社區內使用車位之人均未欠 繳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足認被告係依系爭房地二 契約占有系爭車位並按期繳納費用,其占有非出於惡意,依 上說明,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 車位期間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 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車位經鑑定單位認定其價額為40萬 元,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223至359頁),是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 之裁判,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湯茂松到庭作證以明系爭車位有無分管 約定,並釐清系爭房地一契約書上之「車位A17號位置」係 何人所寫(本院卷第194頁、第375至376頁、第433頁),然 上開待證事實,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該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圖:系爭地下層車位平面參考圖(本院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