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李國源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李俞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李俞瑾因積欠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96,610元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就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羅促字第13375號支付 命令獲准後,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而被繼承人李萬來於94年1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李國源及被代位人共同 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而被告及被代位人迄今仍未 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並利其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俞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擁有系爭債權,被代位人迄今尚未清償 。而被代位人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萬來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萬來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及第43-4 8頁及本院卷第57-8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李萬來遺產稅申報資 料、系爭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 月20日山地登字第11200028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88頁)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萬來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 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身為李萬來之繼承人,本得 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被代位人就原告對其之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 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李萬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 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即負擔2分之1,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遺產種類(土地)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國源 2分之1 李國源負擔2分之1 李俞瑾 2分之1 原告負擔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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