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7號
TYDV,111,訴,1597,2023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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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
抗 告 人
即受罰人
即 證 人 李順嬌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拒收第一次開庭通知之送達,因信封 上姓名和地址都不對,第二次地址對了但是姓名不對,所以 拒收。抗告人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聯新國 際醫院抽血檢查,而未到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業經抗告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 生化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堪認確有不能按本院傳喚到場接 受訊問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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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