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許玫芳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方世文對原告許玫芳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金訴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