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
原 告 吳煌堯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告吳 煌堯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對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款項隨即遭身分不詳之人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其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我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得利用被告之帳戶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 受有1,40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 ,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結果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400,000元,為有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