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生
李松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
79號、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松䓱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乙○○、李松䓱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 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 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乙○○為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之幣商,其本人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向胞弟鄭振元所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前 均曾因與未曾見過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進行比特幣 買賣而提供予該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因此涉犯詐欺 等罪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是鄭振 生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由之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 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為能賺取利潤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I WANG」 之成年人,經「LEI WANG」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 易使用,且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必特幣後存入指定之 帳戶內,乙○○與「LEI WANG」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 向胞姐鄭美那(本件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1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予「LEI WANG」,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詐欺李協和、鄭可偵、丁○○、丙○○,致李協 和、鄭可偵、丁○○、丙○○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A帳戶內。鄭振 生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LEI WANG」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BTC)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李松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倘依 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詐騙成員甲)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 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協和, 致李協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入款項至上開B帳戶內。李松䓱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依詐騙成員甲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 再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協和、鄭可偵、丁○○、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李松䓱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75、10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 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提供其 胞姐鄭美娜之上開A帳戶予「LEI WANG」作匯入款項使用, 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照「LEI WANG」之指示提領 款項並依照「LEI WANG」之要求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之行為;被告李松䓱亦坦承於上開事實欄㈡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之行 為,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①被告 乙○○辯稱:我是比特幣商,我主要是提供我的帳戶給人 家,我沒有看過「LEI WANG」,但是他跟我說他會用(新) 臺幣跟我買比特幣,我才提供鄭美娜帳戶給他,還請他寫免 責聲明,我們是用通訊軟體聯絡,他提供美國護照,讓我相 信他是在臺灣的美國人,他沒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是什麼,我 接受到訊息就會依照款項兌換比特幣給對方云云;②被告李 松䓱則辯稱:我的錢是拿去工事使用,我不知道帳號被別人 拿去用,錢出出入入,我久久才去補摺,我不知道帳戶的錢 哪裡來的,我以為是上游廠商或業主給我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經「LEI WANG」 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且需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購買必特幣後存入指定之帳戶內,進而提供其胞姐鄭美娜 A帳戶予「LEI WANG」;被告李松䓱則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 8分許前某時,提供其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李
協和、鄭可偵、丁○○、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A、B帳戶內,被告乙○○ 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LEI WANG」之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BTC)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李松䓱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依詐騙成員甲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以不 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協和、鄭可偵、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41- 44頁;偵2卷第25-27頁;偵3卷第51-53、95-97頁)、證人 鄭美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卷第13-15頁;偵2卷第7-10頁 ;偵3卷第27-29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468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松䓱)、(帳號000-00 0000000000,戶名: 鄭美那)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偵1卷第23、25、27-29、31、33-35頁;偵3卷第11 1-127頁) 、告訴人李協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 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偵1卷第39、45-67頁)、告訴人李協和提供 之華南銀行及郵政匯款單共4紙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 第71、75、77、81-89頁)、被告乙○○提出之協助調查書及「 LEI WANG」簽名之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偵2 卷第15-17、19-23頁;偵3卷第39-41頁)、告訴人鄭可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2卷第29-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44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 0000000000,戶名: 鄭美那)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偵2卷第33-39頁) 、告訴人鄭可偵提供之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單據、匯款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41 -51頁) 、被告乙○○提供之虛擬幣匯款紀錄、「LEI WANG」 電子錢包地址、護照影本(偵3卷第43-47頁;審訴卷第75-83 、85、87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照片及存摺封面各1份(偵3卷第55-89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單據照片各1份(偵3卷第99-109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乙○○既與「LEI WANG」透過網路成為朋友,且同意提供 其胞姐鄭美娜之A帳戶供「LEI WANG」匯款使用,再依「LEI WANG」指示從A帳戶提領款項,以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與「LEI WANG」既 然從未謀面,二人間始終以手機內來往訊息連絡,其等間對 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項之重要依憑,甚而為被 告乙○○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之憑據,以供將來若有交易糾紛 時,能持以與「LEI WANG」作其權利之主張,然被告乙○○卻 供稱其已刪除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唯獨僅留下自通訊 軟體內下載由「LEI WANG」傳送之護照、「LEI WANG」簽名 之商品買賣意願免責中英文聲明各1份,因而無法提出以證 明其上開所辯,此節即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其前開所辯值得 採信,況本院質以被告何以刪除對話紀錄卻獨留護照與免責 聲明時,被告辯稱:護照跟免責聲明係重要資料等語(見院 卷第116頁),其尚知悉需留存與「LEI WANG」交易之重要 資料,然何以僅留存有利脫免罪責之免責聲明及護照影本, 卻將其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與詐欺之共犯,為避重就輕 及脫免刑責,而僅提出共犯之資訊,就己一方可能涉犯罪責 之資料,一概辯稱刪除或遺失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上 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無法採憑。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因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50分前, 將其不知情胞弟鄭振元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May」之人使用,且為與本案相同手法,亦 即於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遂依「May」指 示,提領該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於110 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35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39-141頁, 下稱前案起訴書),上開案見中,被告既均係以同一經營虛 擬貨幣之託詞答辯,足見被告已得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由之 加以提領並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恐因此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而仍不違背其己意之主觀上犯意甚明。
⑶又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 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 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通訊軟體上認識「LEI WANG」,他會把匯款單傳給我看,我看到有錢進來,我就領 出來買比特幣傳給他,他說他在美國有時候在巴西,我的帳 號是台幣,只能接受台幣,匯款單進來會遮隱匯款人姓名某 一個字,我看到每次匯款進來的人名字都不太一樣,他每次 匯款到A帳戶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見院卷第115-116頁), 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與「LEI WANG」 僅係網友關係,並非熟識之親友,其對於「LEI WANG」之真 實姓名、聯絡方式、背景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且網路上之 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該「LEI WANG」在不知被告之身分 下,即請求被告乙○○提領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徒增交 易風險,此節實不符常情,已屬可疑。
⑷再者,依照被告乙○○所述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顯然 與我國之現行法定貨幣制度不符,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 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既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 LEI WANG」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 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洗錢 、詐騙」「提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 訊,被告乙○○難以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自承其與「LEI WA NG」對話並透過「LEI WANG」傳送之護照,認為「LEI WANG 」為美國人,且長期在美國或巴西,則何以能隨時以臺灣人 之名義及帳號匯入台幣至被告乙○○胞姐之A帳戶內,而被告 乙○○又自承「LEI WANG」於匯款後都會提供匯款單,其也發 現匯款單人每次都不一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主觀上 業已知悉「LEI WANG」所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非「LEI WANG 」本人之名義,且為不同之臺灣人,此節已與一般在國外之 外國人,為使用台幣與我國人作交易,均會於我國內開立台 幣帳戶,或借用同一親友之名義做台幣轉帳使用之情節相悖 ,反與一般詐騙集團,因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致使匯入 同一帳戶之款項來源均非同一,並以此購買比特幣以用作洗 錢之情形相似,被告既自承其為從事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之 幣商,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每次 匯入款項來源均非同一,又未為進一步查證,仍依照「LEI WANG」之指示予以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堪認被告乙○○主觀上與「LEI WANG」共同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 縱使被告提出「LEI WANG」簽署之免責聲明,亦難以此卸免 其罪責,遑論其所檢附之英文免責聲明僅於「trustee」即 受託人處有簽寫疑似英文,但無法辨識與「LEI WANG」英文 字母相符,甚且同一份免責聲明書上第一行所簽寫為「Wang Lei」,亦與外國人簽寫姓名之習慣係以名在前、姓在後相 悖,此與被告乙○○提出護照名為「LEI WANG」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尚屬有疑,同一份免責聲明第一行之「Wang Lei」與 最後受託人處之簽名筆跡、簽名手法、英文字母亦不相符, 況若此免責聲明確為「LEI WANG」為向被告乙○○購買比特幣 所提出,則應當簽署在委託人欄,又豈會簽寫在名為「trus tee」之受託人欄,上開情節均與常情相悖,在在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松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⑵查告訴人李協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帳戶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李協和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42-44頁),且被告李松䓱亦於告訴 人李協和匯入款項後之當日僅相隔近4小時,旋即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觀諸告訴人李協和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李松䓱 之B帳戶後,均係於短暫、密接之時間後,隨即由被告以卡 片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而出,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亦 不知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院卷第72頁), 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該人匯款之原因,是倘非被 告受人指示提款,實無將該來路不明款項於匯入後,遂得於 密接時間內,即至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且自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緊密時
間內遭被告提領一節以觀,亦足見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已有 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 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 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利用 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至為灼然。 ⑶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查本案被告將本案B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一節,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 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 用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 人帳戶、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 犯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 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係做工的,B帳戶僅提供予 做工師傅,方便師傅把錢會進來,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 是因為其做工事每天支出,領出後支付修繕工程的錢,以及 給付員工、師傅的錢,這些錢是其做工出入的錢,不知道為 何是他人被騙的錢等語,然衡情一般做工程之人或公司,於 同一時期承包之工程多為二件以上,且承包之工程難於訂立 承攬契約後隨即完成,為利工程順利進行,工程款項亦會隨 著工程之進度分階段給付,亦即邊施做邊支付,此乃工程實 務之常態,因此發包及施做工程之廠商,為便於在每階段核 算工程款是否如期進帳,以利購買材料、支付員工薪水等成 本之經營,自會就每筆工程款進帳時如實核對廠商名稱及款 項,反觀廠商為釐清業已給付款項之責任,自會於匯入款項
時通知承包工程之老闆,以利結清工程款,此為一般常情, 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其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時,是否有任何 合作廠商向其通知將有款項匯入,被告辯稱:「有的有說, 有的沒說,這筆我不知道」,再經本院質以於110年12月28 日前有任何一家廠商向其簽訂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合約 ,被告辯稱:「我們都沒簽那麼多(金額),我們算協力廠 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本次提領附表編號1之 款項時,沒有去跟任何廠商確認是誰匯款,帳戶有錢其就提 領出來支付給師傅等語(見院卷第118頁),被告上開所辯 業與一般承攬之工程給付款項常情相悖,被告上開辯實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信,更何況若非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 款時間知會被告業已匯入款項,被告又豈會於匯入款項後立 即知悉B帳戶內有錢入帳,甚且僅相隔四小時之同日,即知 悉持提款卡於ATM接續2次按下提領12萬元之現金合計提領24 萬之舉動,此情在在益徵被告於提領前業已知悉該等款項並 非其工程款,乃違法之資金來源,再經詐騙集團指示業已有 不法來源款項入其B帳戶,並通知其立即領出,以免遭告訴 人報警而凍結等情,堪屬為真,是被告自無誤認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係其工程廠商所給付工程款之可能,且遑論附表編 號1所示匯入本案B帳戶之款項確為告訴人李協和遭詐欺後所 匯,是倘非詐欺集團確實就被告上開帳戶有充足把握及管領 ,要無可能任意指示告訴人李協和將其所詐得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否則將致詐欺集團未能取得贓款,其前階段所為詐 術毋寧係徒勞無功,是被告所辯前開諸節,實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乙○○與「LEI WANG 」、被告李松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 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2人分別提供本案A 、B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分別提領詐欺款項 ,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松䓱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係依詐欺集團成員「L EI WANG」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依指示將相應金額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內、被告李松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均已 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供述其係與暱稱「LEI WANG」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 取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而被告李松䓱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 詐騙集團接觸及受指示,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乙○○知悉另有除「LEI WANG」以外之人、被告李 松䓱部分除詐騙成員甲指示其提領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無從認被告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涉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04 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 提領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提領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乙○○與「LEI WANG」、被告李松䓱與詐騙成員甲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李松䓱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⒍另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之四罪間,分別侵 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或交付之行為,他人將有
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 收受款項及依指示提領及收取款項,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 兼衡被告2人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 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等洗錢之 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斟酌被告2人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比特幣買賣、經 濟狀況不穩定,被告李松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工、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9頁),就 被告乙○○所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松䓱所 涉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乙○○附表各編號犯行 之犯罪期間非長,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 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從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雖 可預見本件提款或收款之行為係為處分詐欺不法所得,而與 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乙○○從事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非久,被告李松䓱僅從事1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且被告乙○○本案僅與「LEI WANG」聯繫,被告李松䓱亦僅 與詐騙成員甲聯繫,其等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等所參與 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 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 「LEI WANG」或詐騙成員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述所
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 「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 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 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 固堪認定其等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 被告乙○○胞姐鄭美娜或李松䓱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 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乙○○、李松䓱而旋即 查獲其等犯行,被告2人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 餘地,可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無讓被告2人加入而成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一時短暫利用被告2人而已, 否則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 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2人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等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成員,其等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2人客觀之行為而論 ,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及提款金額 主文 1 李協和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14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協和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欲回國定居,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李協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分別於110 年12月28日 11時48分 許、同日12 時53分許匯 款16萬6,300 元、2萬3,7 00元至B帳 戶內。 ②於111年3月23日13時29分許匯款19萬9,930元至A帳戶內。 ③於111年3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1萬4,520元至A帳戶內(此部分之提領及後續流向詳編號2) ①李松䓱於110年12月28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5分許自B帳戶內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內之5萬元),再由李松䓱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由乙○○分別於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111年3月24日9時30分許、111年3月25日9時36分許自A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8萬1,000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內之1,070元),再由乙○○依「LEI WANG」指示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李松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可偵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3日12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可偵佯稱為韓國籍駐葉門戰區華裔軍官,欲與其交往,請其代收包裹及墊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鄭可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7萬元至A帳戶內。 乙○○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111年3月28日6時24分許、111年3月28日9時15分許、111年3月28日9時33分許連同前開編號1③部分自A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9,000元、6萬元、2萬7,000元、6萬元(此部分包含原先帳戶內之1,48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29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向丁○○佯稱為韓國明星宋承炫, 因將至臺灣演出,央求其負擔演出所需之機票及旅宿等費用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2日上午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A帳戶內。 乙○○依「LEI WANG」指示,提領2萬7,500元,再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丙○○佯稱為美國士兵,在伊拉克,與塔利班作戰,因截獲叛亂份子大筆資金,請其代為保管資金,再親至臺灣,向其領取資金,可獲取30%報酬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7,531元至A帳戶內。 乙○○依「LEI WANG」指示,提領7萬5,000元,將相應金額之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對照)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879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29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71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455號卷,下稱「審訴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671號卷,下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