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銘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36、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銘能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小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華南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弟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交付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小姐」乙情及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陳小姐」使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看到高機率通過申辦信用卡的廣告,我就加入 廣告中的LINE「陳小姐」要辦信用卡,「陳小姐」要我提供 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來幫我提高帳戶內金流,並要我設定 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都是說他想要在網路上申辦信用卡,對方說他的條件不好 需要幫他做流水記錄,被告才因而受騙上當提供自己的網路 銀行帳密給他,被告在對話記錄之中可以顯示被告有提供自 己重要的個人資料給對方,且在提供自己的帳號密碼後,也 有問對方說是否經過5個工作天之後就可以申辦信用卡,可 見被告在事後確實有在詢問對方自己的信用卡是否有申辦成 功,對被告來說他的認知就是他要申辦信用卡,並沒想到其 他的事情,被告會發現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是因為被告想要請 朋友匯錢到本案帳戶裡面,如果被告有懷疑對方會拿他的華 南帳戶去做違法事情,怎麼可能會請朋友再匯錢到他華南帳 戶,後來是因為朋友告知被告華南帳戶被警示才知道這件事 ,被告也有立即去詢問對方說為何自己的帳戶被警示,被告 發現自己的帳戶被警示後也有立刻去派出所報案,從過程來 看被告確實是被騙,沒有想到自己的帳戶會被當成人頭帳戶 來洗錢,從被告華南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被告在111年8月 5日才剛收到東元電機的薪水,可見華南帳戶就是被告的薪 轉帳戶,且8月間有密集使用之紀錄,可見這對被告來說是 他重要的帳戶,且他預期會在111年9月5 日也會再收到薪水 ,如果被告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自己的帳戶當作人頭帳戶去 洗錢的話,被告是不可能會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對方,可認被 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 予LINE名稱「陳小姐」。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
存款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或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之被告與「陳小姐」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小姐」先於8 月23日稱「您好,您還需要辦理信用卡嗎?」、「別忘了帶 身份證跟印章」,被告回稱「有,我下午會過去辦」、「可 以再給我一次要約定的帳戶嗎?」,「陳小姐」復稱「姓名 、身分證號、銀行、網銀登入代號、登入密碼、交易密碼、 手機號碼、郵箱帳號、郵箱密碼,財務讓您把這些資料填寫 一下」,被告則於8月24日傳送「姓名、身分證號、華南帳 戶網銀登入代號、登入密碼、交易密碼、手機號碼、郵箱帳 號、郵箱密碼」等資訊予「陳小姐」,並問「還需要什麼嗎 ?」,「陳小姐」回稱「現在只要存簿照片」,被告再傳送 其華南帳戶存摺照片予「陳小姐」,「陳小姐」則於8月25 日稱「劉先生,明天開始財務就會幫您補充流水,時間為3- 5工作日,在補充流水期間您是不能登入網銀的,期間如有 需要使用網銀請及時跟我溝通」,被告回稱「好的」,被告 於9月2日詢問「你好,已經5個工作天了,想請問一下辦到 哪了」,「陳小姐」稱「您稍等,我幫您問一下財務」、「 劉先生,財務把您的資料送件銀行了,審核結果出來後會通 知您」,被告則問「那我網銀可以用了嗎?」,「陳小姐」 回稱「可以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金 訴卷45-49頁),上開被告與自稱信用卡辦理業者「陳小姐 」間之對話互有往來,彼此談論之申請信用卡流程、時序也 無矛盾之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 虛捏,堪認被告確欲提高華南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以利成功 申辦信用卡,始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 予「陳小姐」,並依「陳小姐」指示新增網路銀行之約定轉 帳帳戶,更於「陳小姐」所稱辦理工作日數3至5日屆至後, 立即詢問「陳小姐」申辦信用卡結果如何、現在可否使用華 南帳戶網路銀行等節,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 的工作薪水不足3萬元,我有去網路查銀行的申辦信用卡規 定,才知道如果用正常管道不太可能通過等語(本院金訴卷 121頁),被告處於此一急迫、資訊不對等情境下,更難以 期待其得審慎思考「陳小姐」所稱辦理信用卡流程與一般申 辦信用卡流程相較是否合理,被告有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 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顯與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間,非得遽認被告自始
已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9月2日以LINE詢問「陳小姐」稱「你好,請問這是怎 麼回事」、「我朋友匯錢給我,結果變這樣」、「我剛剛打 去客服結果他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這是怎麼回事?」,「 陳小姐」則稱「要不您週一去銀行諮詢一下」,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華 南帳戶資料後,仍請友人匯款至華南帳戶,而維持華南帳戶 正常使用狀態,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者,為避免自身損失,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帳戶款項提領殆 盡、交付帳戶後即棄之不用等情,截然不同,加以被告隨即 於111年9月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 案稱遭「陳小姐」網路詐騙一情,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125頁),自被告上開質問「陳小姐 」其為何無法使用華南帳戶收取友人匯款,及被告報案等事 後諸般舉措觀之,被告確有可能誤信「陳小姐」可為其提高 華南帳戶資金往來而成功申辦信用卡,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小姐」。
㈢被告於交付華南帳戶資料前之111年6月2日、同年7月5日、同 年8月5日均有收到所任職之東元電機公司匯入華南帳戶之薪 資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120 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39-41 頁),足見華南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並可預期將在同年0 月間再度自華南帳戶取得薪資,華南帳戶對被告至關重要, 可見一斑,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 戶情形,迥然有別,更可見被告確有可能誤信「陳小姐」可 為其提高華南帳戶資金往來而成功申辦信用卡,始將其華南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小姐」。 ㈣至被告為申辦信用卡而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以製 造不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核發 信用卡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持卡人無法還款之風險 ,況申辦信用卡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 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消費款項之詐欺故意, 尚難認凡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華南帳戶之「非法使用」 ,亦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 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 二者目的、對象均有不同、行為模式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 均有概略之「隱瞞」要素,而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
因「陳小姐」告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係為增加資金流動 、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 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 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 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 以為認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職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在東元電機擔任作業員等語(偵82 36卷19頁,本院金訴卷120頁),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 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 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 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可見被告交付 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小姐」,仍難與一般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要難 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容有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陳小姐」確有受騙之 可能性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被訴附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28及18304號即告訴人 陳銘駿、高欣慧及簡立宗、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即告訴人 蔡逸瑾、112年度偵字第27863號即告訴人邱子成及李伊津、 112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即被害人郭雅涵、112年度偵字第338 56號即告訴人謝雅淳、112年度偵字第40194號即告訴人黃意 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7106號即被害人彭雯華),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 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周可美(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可美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周可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111年8月25日12時26分,存款10萬元 ①周可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36卷23-26頁)。 ②周可美匯款單據1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236卷45、47-5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5113號函檢附【劉子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8236卷61-64頁)。 2 陳立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以LINE暱稱「林承毅」向陳立瑄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立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111年8月25日13時58分,匯款10萬元 ①陳立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721卷11-13頁)。 ②告訴人陳立瑄匯款資料1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721卷19、21-25頁)。 ③【劉子銘】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2721卷15-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