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軒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育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張育閔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維軒、張育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何維軒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張育閔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陳昱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顏一心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維軒擔任車手頭,張育閔擔任車手,陳昱霖負責駕車載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陸續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黃月美,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月美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交予張育閔,張育閔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何維軒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廁所隔間,陳昱霖再駕車搭載何維軒前往該廟拿取,嗣後
陳昱霖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款項置於顏一心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證人陳昱霖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何維軒、張育閔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3114號卷第111至113頁、第427至4 28頁、第431頁、112偵14870號卷第19至22頁、第28至29頁 、第32頁、第146至1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第223頁 、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黃月美、陳昱霖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30855號卷第359至361頁、112偵1 3114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何維軒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被告張育閔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黃月美之LINE對話紀錄、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12偵13114號卷第31至35頁、第66頁、112偵14870號卷 第56至57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1頁、112偵30855號卷第 362至364頁、第376至37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 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 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2人外, 尚有陳昱霖、顏一心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 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閔向告訴人取 得詐騙贓款後,將款項置於被告何維軒指定地點,由陳昱霖 搭載被告何維軒前去收款後,再由陳昱霖依指示將款項置於 指定地點,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與陳昱霖、顏一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何維軒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獲告訴人 原諒,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29至330頁、第333頁),足認被告何維軒已勉力填補損害 ,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何維軒量處最輕本刑即1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等負責 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 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何維軒擔任車手頭、被告張育閔擔 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子,且被告何維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9至330頁,惟尚未賠償完畢), 又被告張育閔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被動聽從指示之地 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 務,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被告何維軒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何維軒尚 有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何維軒參與本件犯行,整 體犯罪分工手法縝密,衡諸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及對社 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經本院斟酌被 告何維軒犯罪態樣及全案情節後,認對被告何維軒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1,500元,係被告何維軒為 本件犯行獲有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張育閔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4萬5,000元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09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 聯繫本件犯行之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至210頁、第22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張育閔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 告2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㈣、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何 維軒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4萬1,500元 2 IPHONE X手機(含網卡1 張)【被告何維軒所有】 1支 3 IPHONE 7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張)【被告張育閔所有】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