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5號
TYDM,112,金訴,64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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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孟新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小德」及朱育宏(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訴字1211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郁哲蘇郁凱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之情形如下:由 朱育宏蘇裕哲引薦孫孟新加入該詐欺集團,「小德」及孫 孟新等人負責管控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 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孫孟新於此期間另負責購買詐騙集 團成員及提供銀行帳戶之人等之餐食,並由「小風」通知暨 指派孫孟新監控遭控制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所 需事項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集團其他成員。嗣其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6日胡慧君遭該集團成員以民宿打工為由,誘騙搭 載至南投縣○○鄉○○巷00○0號「堤岸樂活家」後,即以工作需 求為由,要求胡慧君交出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行動電話後,即由孫孟新及其他2 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禁止胡慧君對外聯繫及離開該處,於該處住宿監管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詐得耿芝仙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詳後述㈡)後,因玉山銀行針對該筆 款項進行預控,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 令胡慧君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要求解除預控,並於該日下午 1時許,續將胡慧君帶至南投縣○○鎮○○巷0○0號「三茅屋民宿 」住宿暨監管其行動,復於同年月9日再次轉宿至南投縣○○ 鎮○○路00巷0號「溫莎堡花園旅館」C號房,又於同年月11日



上午10時56分許,再令胡慧君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解除預控,惟銀行人員要求胡慧君需親自至該行辦理解除,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孫孟新即駕車帶同胡慧君北 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墊腳石生活館」前,孫孟新與胡 慧君下車後,再由孫孟新叫攔計程車搭載胡慧君至玉山銀行 中原分行辦理解除,於同日下午3時許,胡慧君至該分行臨 櫃辦理解除預控,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旋即報警到場。㈡、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取得胡慧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以透過渠等提供暨操控之網路投資股票APP軟體云云為由 ,向耿芝仙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而施用詐 術,致耿芝仙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胡慧君及耿芝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孟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慧君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43-65、215-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耿芝仙於警詢(見偵卷第75-7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 行員王淑美於警詢(見偵卷第81-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89-91、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3-101、103-111頁)、被害人耿芝仙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張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117-125頁)、告訴人胡慧君與母親陳珮縈聊天 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行動銀行通知(見偵卷第127-169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為繼續犯。經查,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胡慧君在111年7 月6日抵達「堤岸樂活家」後,至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至至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之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繼 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 事實欄一、㈠㈡為同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事實 欄一、㈠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行為並不相同,被害人 亦屬有別,且侵害法益分別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而互疏,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尚有未當。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沒收控管告訴人胡慧君行動電話、亦非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耿芝仙之人,然其負責購買詐騙集團成員 及提供銀行帳戶之人等之餐食,並監控遭控制提供銀行帳戶 之人,再陪同前往銀行,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一般電話 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事實欄一 ㈠㈡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相互間就剝奪告訴人胡慧君行動自由及詐騙告訴人耿 芝仙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 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風」、「小德」及朱育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蘇郁哲蘇郁凱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
1、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 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 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應認其對事實欄一㈡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 此部分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法治觀



念淡薄,以事實欄一所述之分工方式,剝奪告訴人胡慧君之 行動自由,詐騙告訴人耿芝仙,對告訴人胡慧君、耿芝仙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 、案發時無業、未婚、家中有近60歲的父親需其扶養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 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 phon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另有明定。
㈢、被告前被訴於110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案件起訴,於11 1年11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金訴卷第16、23-33頁)。惟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上開案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執前開 公訴意旨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係 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 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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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