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6號
TYDM,112,金訴,53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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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瑜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34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緩刑期間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 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耶穌」、「艾瑞」、「小許」、「豆油」「伯公仔」、 「韋小寶」、「東北虎」、「志宇」、「罐頭塔」、「高啟 強」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工作。謀議既定,丙○○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丙○○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7 至31頁、第115至117頁、第161至1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 頁、第76至77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3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現場蒐 證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第67至74頁、 第77頁、第79頁、第81至96頁、第97頁),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 26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 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 款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係以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觀以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聯絡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成員即達9人,除被告 擔任車手外,其餘成員各司其職,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訛騙 被害人,再由「耶穌」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所詐欺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前 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成 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訛。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再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交回上游,其等之目的本為掩 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 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 行為甚明。惟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欲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及收取告訴人甲○○原欲交付之贓款並轉交予上游,即 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贓款,故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 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已 著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附表一編號1洗錢犯行僅 能論以未遂;附表一編號2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前開洗錢未遂罪,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 詐欺取財行為,負責車手工作,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金融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 ,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字 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參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 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從事保全安管工作,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如前述。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3歲,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考量其與被害人協商 賠償事宜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 ,已有收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使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及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㈠緩刑期間應依本判 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給付;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並 用以本案犯行聯繫之工具一節,業據其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 應依刑法前揭規定,於其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吳沛妘所 交付與被告,吳沛妘表示該筆款項係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且確有收到虛擬貨幣而認係正常交易等情,有警員 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是該部分33萬元應認 係合法交易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所餘現金30萬元 雖原為被告向告訴人乙○○所取得,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 已均遭扣案,此部分亦非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 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信龍、蔡正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行經過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告訴人乙○○ 不詳詐欺集團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roShares證券-陳經理」、「U客專業幣商」,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中文名:泰達幣)才能投資,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亮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交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耶穌」(下稱「耶穌」)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丙○○。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59至63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15至11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27至43頁、第76至78頁、第126頁) ⑶乙○○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77頁) ⑷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81至96頁) ⑸乙○○面交畫面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97頁) 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乙○○250,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甲○○ 不詳詐欺集團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佳穎」與甲○○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用虛擬貨幣儲值,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潭門市,攜帶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現金800,000元,與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耶穌」之指示前往該處之丙○○碰面,雙方尚在洽談如何交付款項事宜,丙○○未及向甲○○取得詐欺贓款前,即當場遭警員查獲犯行而未果,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53至56頁、112金訴536卷第126至129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17至25、第27至31頁、第115至11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27至43頁、第76至78頁、第126頁) ⑶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81至96頁) ⑷甲○○面交畫面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97頁) 已達成調解。約定償還甲○○1,2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630,000元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第67至7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91頁) 其中33萬元為向吳沛沄所取得、30萬元為向乙○○所取得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8張 同上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經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使用之物 3 識別證1張 同上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經本案詐欺集團要求需配戴之物 4 點鈔機1臺 同上 被告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時現場清點現金所用 5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1支 同上 被告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聯 6 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1支 同上 被告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 7 64G記憶卡1張 同上 被告所購買用以於為本案犯行時,錄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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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