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4號
TYDM,112,金訴,5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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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憶芸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憶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憶芸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超商門市,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anda」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anda」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閔軒」主動加告訴人張庭
中好友,向其佯稱如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會在L
INE群組內傳送明牌,再自行前往THA網頁(https://bz5593
tx5588.net、https://tha58.net)下注即可中獎,令告訴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
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倘無他人的犯罪行為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憶芸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庭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即告訴人與「閔軒」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地點,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Amand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研習時認識同樣是幼
教老師的「Amanda」,她在我們聊天過程中提到她在打離婚
官司,需要借帳戶使用,律師跟她說因為贍養費的關係她不
能有帳戶,我相信她,就將本案帳戶借她使用,沒有要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
告所述及提出之教師個人研習紀錄,被告確實信任研習時認
識之朋友才出借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告
訴人匯款是要儲值點數玩遊戲,然其自始沒有下注,亦無查
看點數是否存在,只是在網路上查到可能有詐欺就提告,難
認其確實遭到詐欺,既然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不存在,亦
無洗錢,本案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中旬,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友人「Amanda」;嗣告訴人於111年5
月2日瀏覽THA娛樂城網站,「閔軒」即加告訴人為LINE好友
,邀請其加入「539福虎生風(錢袋圖案)如虎添億(錢袋
圖案)」群組,並請其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即
於翌(3)日依其指示匯款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庭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
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0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
資訊(含歷史交易明細等)、證人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即證人與「閔軒」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等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證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緣由,是否係遭到詐欺而交付財物,仍須有積
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證稱:「閔軒」於111年5月3日加我為LINE好友
,告訴我有一個THA的網站可以下注今彩539,且會在LINE傳
明牌,下注就會中獎,而請我先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給
他,我當天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他所指定之本案帳
戶,但我女兒上網查詢後發現該網站涉嫌詐騙等語(見偵字
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雖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係因
「閔軒」表示會在LINE傳明牌,下注就會中獎等情,惟中獎
遊戲繫於某一射倖性(不確定的)事項發生與否,以決定財
物歸屬,應無所謂保證中獎(獲利)可言;且參證人之行動
電話螢幕翻拍照片中其與「閔軒」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卷第37頁),「閔軒」傳送:「已邀請您加入群組名稱『539
福虎生風(錢袋圖案)如虎添億(錢袋圖案)』保證免費參
考牌支」,係「保證免費參考牌支」,並非「保證中獎」,
則被告所謂「下注就會中獎」,容有誤會;復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111年5月初時看到THA娛樂城網站有遊戲活
動,「閔軒」就用LINE跟我說上這網站可以玩很多遊戲,我
以前沒有玩過遊戲就試試看。「閔軒」有先教我註冊、登入
這個網站,但他說要匯3,000元才能開始玩,我登入網站後
就有看到一個帳戶(即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3日匯款3,
000元到這個帳戶,「閔軒」說可以幫我加入群組,但我沒
有空,還沒有加入群組。「閔軒」於翌(4)日晚間又打電
話給我,說已經有點數了,可以上網玩遊戲,但我女兒問我
說怎麼會有這個網站的人打電話給我,之後她上網查THA
說這可能是詐騙網站,我嚇了一跳,就不敢玩,所以也不知
道實際上有沒有點數,隔天趕快去報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55至59頁),更進一步說明匯款3,000元係為儲值點數玩遊
戲,而此與一般小額付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情形相符,應
屬可採。是依證人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因登
THA娛樂城網站,在網站人員「閔軒」之協助下申請會員
帳號,並於111年5月3日自其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該網站
收款帳號即本案帳戶,藉此儲值遊戲點數,並得以加入群組
獲得免費牌支參考等節,可見證人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與其在該網站儲值點數、加入群組獲報牌支資訊間應有對價
關係,難認證人係遭到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依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因聽聞女兒稱在網路上查到該網站可
能涉及詐騙,即在未至該網站查詢點數是否儲值成功,更未
在該網站玩遊戲或下注等情況下,逕認為自己遭到詐欺,實
嫌速斷;亦即本案證人並非於匯款後登入該網站查詢,發現
根本沒有儲值任何遊戲點數,又甚至是在LINE收到「閔軒」
所報明牌後,至該網站下注卻沒有中獎等情,而有認為自己
遭到詐欺之具體事證,而僅有其單一指訴,且依證人上開所
述,顯然僅係聽聞女兒上網所查不明訊息,因此認為自己遭
到詐欺,而非確實受到詐欺。
 ㈢一般詐欺集團在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會在
短時間內提領一空,否則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匯
款之銀行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依本案帳戶交易
資料顯示(見偵字卷第123至161頁),於111年1月17日至同年
5月3日約3個月之期間內,共有1024筆交易款項,且帳戶內
大多隨時保有數萬元至30餘萬元之金額,於證人報警致本案
帳戶遭到警示時,被告本案帳戶內仍餘98萬70元,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
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即會在短
時間內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況有別;此外,於111年4月11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一筆6,2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於同年月15日又從本案帳戶轉出11萬24元至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存入一筆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
同(29)日從本案帳戶轉出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
;於同年5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存入六筆共3萬8,000元(金額分別
為:3,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於同(3)日又從本案帳戶轉出9,000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乙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93、97、105至108頁),而衡諸常情,詐欺
集團在被害人將錢匯入所控管之銀行帳戶後,通常不會再將
所詐得之金錢匯回給被害人,更無可能匯回給被害人的金額
,還高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益徵本案帳戶並非由詐欺集
團所使用。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所證及其與「閔軒」之對話紀錄,已難認
其確實係遭到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使用方
式,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有差異,本案檢察官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遭到詐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
幫助之人已經存在詐欺犯罪​行為,故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
確實遭到詐欺,依上開說明,既然無法證明被幫助之人(正
犯)有詐欺行為存在,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犯,而本案檢察
官既無法證明洗錢之前置犯罪存在,被告亦無從構成幫助洗
錢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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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