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28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就民國111年1 月21日19時33分之匯款金額更正為「15萬12元」、附表一編 號6就111年1月21日18時44分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5 元」、附表二編號4提領金額更正為「14萬元」、附表二編 號5第1筆之提領金額更正為「10萬元」、附表二編號5更正 、補充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金訴卷第78、9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胖胖」、「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獲得金錢,無視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具體賠償之情況,以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情形,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㈦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一節,經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緝2823卷第132頁),當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楊珊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少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子○○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癸○○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金額 案號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42分許至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5次 10萬2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111年1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至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次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 111年1月21日晚間10時4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某銀行 1萬1,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第2824號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許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桌」、「小七」等成年人之邀,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之職,並與「桌」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 帳戶後,「桌」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丁○○,於111年1月21 日某時,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中油加油站旁 公園會合,丁○○抵達該公園,「桌」指示不詳年籍姓名胖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2號)交付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丁○○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使用完之提款卡交予「2號」,「2號」再交予上手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丁○○則 由「2號」處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以此牟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附表一項次1-6、8、10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桌」指派「2號」,負責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由被告將領得之現金交給「2號」,並自「2號」領取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楊珊玫、己○○、壬○○、甲○○、庚○○、連玉清、被害人子○○、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辛○○、丙○○、楊珊玫、己○○、壬○○、甲○○、庚○○、連玉清、被害人子○○、癸○○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辛○○、丙○○、楊珊玫、己○○、壬○○、甲○○、庚○○、連玉清、被害人子○○、癸○○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上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集團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 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依上開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罪,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 領取殆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依前揭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被告係犯10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 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為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18時47分 3萬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18時57分 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3分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珊玫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18時41分 4萬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44分 4萬1,06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19時15分 5萬4,051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22分 1萬8,08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18時8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11分 9萬6,12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33分 11萬1,88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甲○○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18時2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4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 1萬4,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8時21分 1萬4,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子○○ (未告)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21時5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2時2分 2萬7,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22時30分 1萬1,051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癸○○ (未告)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21時3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2時24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乙○○ 網路付款設定有誤 111年1月21日20時37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1時3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1時41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金額 案號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至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次 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9分許至6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 4次 6萬4,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 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公西分行) 1次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至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長庚店) 6次 9萬1,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至7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6次 10萬9,9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至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8次 14萬4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42分許至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5次 10萬25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111年1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至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次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42分許至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店) 5次 8萬4,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7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 8次 1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至7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次 1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1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5次 8萬8,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 111年1月21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次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桌」、「小七」等 成年人之邀,加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並與 「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 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 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甲○○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ATM交易明細 表)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
㈣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823、28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案件審理中(憲股),此有該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 告前揭所犯,核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害人同一), 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網路購物發生信用卡盜刷,而需依指示解除。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14,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劉宥萱) 111年1月21日18時09分許至1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 10,005元1筆、20,005元2筆、14,005元1筆(每筆手續費5元,計領44,000元) 111年1月21日18時20分許 14,985元 111年1月21日1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15,005元1筆(其中5元為手續費) 111年1月21日18時3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劉宥萱) 111年1月21日19時05分許至19時0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20,000元5筆、9,900元(計領109,900元) 111年1月21日18時44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