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5號
TYDM,112,金訴,28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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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8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旻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綱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9日2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持用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阮芮蓁申辦,所涉詐欺罪嫌, 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 00000號(黎文強申辦)人頭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丟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隘寮路某處,再由范綱旻依指示前 往拿取。嗣於112年2月9日間,由詐欺集團以假冒台灣流浪 動物救援協會人員,致電張馨友告知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之金 流設定;於112年2月10日間,假冒「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分 別致電許馨勻黃舒寧、郭怡伶陳嘉琪,佯稱須依指示解 除錯誤之金流設定,分別致許馨勻黃舒寧、郭怡伶、陳嘉 琪、張馨友均陷於錯誤,由許馨勻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及8,996元匯款至甲帳戶、黃舒寧匯款40,123元及49,98 7元匯款至甲帳戶、郭怡伶分別匯款49,983元及49,985元至



乙帳戶、陳嘉琪匯款8,510元至乙帳戶、張馨友匯款42,123 元至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范綱旻持上開甲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許馨 勻、黃舒寧、郭怡伶陳嘉琪張馨友所匯入款項,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分批提領,並由范綱旻留存共計25,000元供作提 領款項之報酬,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剩餘款項丟置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某巷子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方據報 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范綱旻 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舒寧、郭怡伶張馨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 范綱旻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提起公訴 。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5857號就本 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一人犯 數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 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馨勻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11104號卷第77頁正反面,偵字15857號卷第63頁至第 6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舒寧、郭怡伶張馨友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字1110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偵字15857號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1110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之中壢分局手機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11104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02/21職務報告(見偵字11104號卷第41頁 )、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2張(見偵字11104號卷第53頁至第6 1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 15857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被告持甲帳戶提 款卡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4張(見偵字11104號卷第63 頁至第69頁)、被告持乙帳戶提款卡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 3張(見偵字15857號卷第145頁正反面)、被害人許馨勻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11104號卷第83頁 至第91頁)、被害人許馨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 (見偵字11104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害人許馨勻之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11104號卷第93頁)、 告訴人黃舒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1104號卷第107頁至第11 5頁)、告訴人黃舒寧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1110 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黃舒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3張(見偵字11104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告 訴人黃舒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11104號卷第12 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6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15352號函及所附甲帳戶申辦人阮芮蓁之郵局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字285號卷第33頁至第143 頁)、告訴人郭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字15857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告訴人郭 怡伶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5張(見偵字15857號卷第 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郭怡伶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 2張(見偵字15857號卷第55頁)、告訴人郭怡伶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1585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臉書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15857號卷第61頁)、被害人陳嘉 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 15857號卷第67頁至第79頁)、告訴人張馨友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字15857號卷第93頁至第139頁)、告訴人張馨友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6張(見偵字1585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乙帳戶申辦人黎文強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585 7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無正當理由持 他人之甲、乙帳戶提款卡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 定加以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係匯入上開甲乙 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 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 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 溯源,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 明確。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時記載 認為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語,惟嗣以11 2年度蒞字第12110號、1210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是檢察官已更正其起訴之法條,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所有人究竟係遭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抑或本身亦構成 犯罪之人,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尚無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指示其為詐欺 犯行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 判決意旨,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從而,本案遭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5人,被告就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詐欺之人均匯款2筆款項,然於法律 上評價應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應論以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 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 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 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持詐騙集團所取得來路不明之甲、乙帳號提 款卡,作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11104號卷第15頁)、 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偵訊時自 陳本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0%,共獲利25,000元等語(見偵 字11104號卷第133頁反面),並考量被告雖因附表二編號1 、3、4、5之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已經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舒寧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舒寧已全額獲賠償,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並參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所示之5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一般洗 錢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坦認犯行,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有意賠償附表二遭詐欺之人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舒寧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僅 因其餘遭詐欺之人未到庭而惜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且被告現有正當 職業,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金訴285號卷第21 1頁),足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 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 ,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 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 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 責任,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而,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另被告對於不得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人所提供之帳 戶,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 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其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 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 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4



、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 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甲、乙帳戶及提款卡,為本案供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遭扣押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係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供用來與詐欺集團上游聯 絡,爰依法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甲、乙帳戶,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件之報酬獲利 為25,0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1 112年2月10日 17時47分5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4萬元 甲帳戶 2 112年2月10日 17時48分4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1萬元 甲帳戶 3 112年2月10日 17時49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4萬元 甲帳戶 4 112年2月10日 18時12分28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9,000元 甲帳戶 5 112年2月10日 12時22分5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6萬元 乙帳戶 6 112年2月10日 12時24分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4萬元 乙帳戶 7 112年2月10日 12時49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5萬元 乙帳戶 合 計 2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許馨勻 甲帳戶 ①49,985元 ②8,996元 范綱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黃舒寧 甲帳戶 ①40,123元 ②49,987元 范綱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郭怡伶 乙帳戶 ①49,983元 ②49,985元 范綱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嘉琪 乙帳戶 8,510元 范綱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張馨友 乙帳戶 42,123元 范綱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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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