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698號、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植為15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未成年兒子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寄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11月14日19時49分許及15 日19時47分許,假裝為王品瘋美食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訂購餐券需操作網路關閉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於15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0,123元至上開帳戶內。(二)110年11月15 日18時27分許,假裝小三美日電商業者,撥打電話給丙○○, 佯稱是電商業者,謊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而分別於同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 金額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未成年兒子申辦之上述中信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 戶,但因其配偶109年9月過世,家中有3幼子,當時急需用 錢,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材料,買材料的錢沒講清楚 ,對方說提供帳戶就會給我獎金,但最後並沒有拿到錢。我 當時急需用錢,才會一時不察,將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對 方使用,我心想若是對方拿來做其他用途,我可以直接將卡 片掛失,就可以阻止,我認為這樣安全才會這麼做。我當初 的想法只是卡片掛失後帳戶就不能使用,簡訊通知我有錢進 來馬上就被領走了,我隔天一早去銀行是要辦結清,銀行行 員跟我說該帳戶已經不能使用,不能辦掛失,那不是我的問 題,是銀行行員說沒辦法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但主張會提供帳戶資 訊、金融卡及密碼,是為求職之用,被告雖然有相當的學經 歷,但家裡當時狀況不好,被告為了生活奔波,體力、腦力 不濟才會無法立即反應及時於收到APP 通知之時,馬上做出 正確反應,而錯失在贓款轉出的同日,並立即經由電話通知 達到掛失止付等效果,被告並非故意縱容不明人士使用兒子 的帳戶,而無犯罪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111偵30934號卷第13-17頁,111偵13698號卷第73- 73頁背面,審金訴卷第69-71頁,金訴卷第35-41頁)均供述 明確,而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20時22分許,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2萬0,123元至 被告之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告訴人丙○○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
錯誤,因此於110年11月15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3分許, 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之被告之子上述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111偵13698號卷第9-11頁)、丙○○(111偵30934號卷 第39-39頁背面)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 03130 號函暨石O 穎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1偵13698號卷第25-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1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1973號函暨石○ 穎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偵30934號卷第 23-29頁)、(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1偵13698號卷第35-39頁、4 7-49頁)、乙○○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話記錄擷圖(111偵13698 號卷第41-45頁)、(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111偵30934號卷第41-57頁、67-69頁)、告訴人丙○○ 所提之元大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111偵30934號卷第59-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⒈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該 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使用,我心想若是對方拿來做其 他用途,我可以直接將卡片掛失,就可以阻止等語,可知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無法控制其帳戶 遭使用於不法用途等節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針對切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警語,多年來亦經 政府、媒體不斷大力宣導,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是年滿46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之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須審慎保管等 節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才可 以拿取家庭代工貨品?兩者間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究竟為何 ,豈不會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而 無信賴基礎,其所為與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實無差別, 故其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實與一般常情 相違,不足為採。是被告為何交付其未成年之子申辦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 ,其真實之原因、用途為何,被告顯未進一步確認,即驟 然將其子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交予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則被告在要 求提供帳戶者之身分不明、用途不清楚之狀態下,猶任意 將其未成年之子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明之人,並任 其轉帳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 取得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 領、轉帳,且利用其交付帳戶資料用以轉入後轉出、提領 之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 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放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 並無任何有效控管上開金融帳戶使用之方法,且一旦作為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該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匯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轉出後提領等,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 性,竟仍任意交付其子申辦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容任其交付其子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轉入、轉出或提領,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被 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自承於110年11月11日17時20分55秒有將其子上述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262元轉帳提出,該帳戶之餘額斯時為「0」 元,再依詐騙集團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其指定的密碼後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見本院金訴
卷第37頁),此顯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必會 交付餘額甚微或餘額為零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 且本件告訴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20時1分許、同日20時 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之被告之 子上述帳戶內,未久,即有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旋即在同 日晚間20時07分52秒、20時08分49秒、20時09分46秒、20 時10分58秒、20時12分7秒,以ATM提領方式依序提領4筆2 萬元、第5筆提領1萬9千元。又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20 時22分8秒匯入20123元後,亦於同日21時03分59秒,遭人 提領2萬元,有前開石○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參,在111年11月15日當晚8點01分起至9點4分止約在短暫 的1個小時期間內,即共有3筆密集跨行轉入、6次ATM提領 款項等紀錄,且在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後不到10分鐘時間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旋即將匯入款 項提領一空,而上述帳戶有設定交易之入帳及出帳之通知 方式為APP推播,但上述帳戶在110年11月14日至16日止期 間並無掛失存摺、金融卡或印鑑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40766 號函暨石O 穎之交易結果通知、掛失止付記錄查詢 結果(金訴卷第47-5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若被告於11 1年11月15日該日晚間收到中信銀行APP通知不明2筆款項 共近10萬元匯入之時,馬上做出正確反應,立即經由電話 通知銀行為掛失止付等行為予止阻斷後續提領行為,則尚 能阻止詐欺集團之惡行。而被告卻捨此不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述財產上之損害,顯有縱令有人利用被告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述否認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再任意將其未成 年兒子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已徵得告訴人 乙○○之諒解,並與告訴人乙○○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特殊境遇家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為物流理貨員 ,有3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其未成 年兒子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提供帳戶之所為實際獲有報酬,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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