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1
年度偵字第210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30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志旭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 可否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再減一個月呢?還有可否給予 易科罰金。」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對量刑上訴,並陳明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9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 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 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 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本院自應予維持。
(二)關於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部分:「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被 告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黃嘉慧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三犯罪事實、 一第23行(或第2頁第4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 14分許」,更正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 ;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郭志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 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 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80頁),嗣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詐騙集團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內,再轉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後,或再轉至第三層帳戶或直接自被告帳戶內,由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除應可概略認 識其交付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
「幫助故意」外,亦同時具備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 物、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單一交付附件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向如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酌以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 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其提供本件上開帳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 436號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該 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黃嘉慧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宥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35號
被 告 郭志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5月3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代價,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未流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個帳戶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簡文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志旭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 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瑜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自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簡文詮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簡文詮,因而受有6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瑜佩遭詐騙及匯款進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賴筱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賴筱薇遭詐騙及匯款進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60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1層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趙梓安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趙梓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1層帳戶,及前開款項旋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546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趙梓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1層帳戶,及前開款項旋即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將3萬元匯款至趙梓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被告本案帳戶,另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3層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余家菡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將3萬元匯款至趙梓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被告本案帳戶,另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3層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 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
四、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獲得之報酬為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瑜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IS ⅩⅢ」之人,於110年8月7日,向告訴人陳瑜佩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瑜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9日14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梓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3萬元 110年8月9日14時56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郭志旭) 3萬元 110年8月9日14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家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3萬15元 (含15元手續費) 2 被害人 賴筱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歡歌APP交友軟體暱稱「張宇峰」之人,於110年7月底,向被害人賴筱薇佯稱:可透過APP「NEX Exchange」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筱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9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9日15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01號
被 告 郭志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簡文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 志旭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15日,與廖昱綺互加 為通訊軟體What's APP好友,向廖昱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昱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 13時33分許,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280,000元至林其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13時34分許,再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 郭志旭所有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嗣廖昱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昱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廖昱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個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5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 付上開渣打帳戶及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3號
被 告 郭志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旭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菁取得聯繫,繼而由LINE暱稱 「mango」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黃怡菁加入名為「YHK」之數字 資產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並向其佯稱需要補保證金才能 出金云云,致黃怡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8日 21時許,匯款1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胡其梅(報告機關另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18時14分許,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至郭志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黃怡菁發覺有異,經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1年 度偵字第21035號案卷內及起訴書上所載被告郭志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即時轉帳手機畫面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24張、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 15日至8月13日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 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