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號
TYDM,112,金簡,3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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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979號、第30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崴 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崴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 春林、陳紀文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春林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黃春林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1-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41頁),堪認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就學 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春林達成調解,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業 如前述;另就告訴人陳紀文部分,經本院通知後表示無意願 調解,始未達成調解等情,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足見其已具 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怡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00號
  被   告 王崴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崴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謝怡玲」之人(下稱「謝怡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前開金融卡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聯繫陳紀文黃春林 ,誆稱商品交易過程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始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紀文黃春林均陷於錯誤 ,陳紀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黃春林 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均匯入 前開王崴玄名下郵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陳紀文黃春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紀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春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崴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被告為向「謝怡玲」取得蘋果廠牌手機,遂於110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將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謝怡玲」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文黃春林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紀文黃春林因遭詐騙,證人陳紀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黃春林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紀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春林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陳紀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黃春林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春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黃春林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紀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黃春林則於110年12月28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謝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向「謝怡玲」取得蘋果廠牌手機,遂依「謝怡玲」指示,將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證人陳紀文黃春林察覺受騙,前往警局報案,本件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崴玄固坦認將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 與「謝怡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 沒有想要幫忙詐騙的意思,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惟查,參諸卷附被告與「謝怡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一事,對「謝怡玲」多有質疑 ,猶向「謝怡玲」稱「我很怕我的卡會出事」、「你也知道 不認識然後又是自己很重要的東西」、「是真的很怕」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謝怡玲」取得金融卡後可能用於不法,並 非全無預見,猶為貪圖蘋果廠牌手機,貿然將本件郵局帳戶 金融卡寄出,使「謝怡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件郵局 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王崴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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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