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簡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簡伃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 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 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吳簡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簡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亞均,使林 亞均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石翰翔(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678號案件偵辦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3時 36分許、13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3萬8750元、64萬8 720元至吳簡伃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嗣因林亞均 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簡伃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紀錄、分成保密合約等。
㈣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0月5日一桃園字第00222號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美濃字第1110 00340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開戶資料等。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