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2號
TYDM,112,金簡,1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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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月對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2年度偵字第343
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112年度偵字第134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650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2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月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月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本案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一銀行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 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 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蘆洲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月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玉齡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廖芳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峰銘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 人陳菊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麗秋之 匯款回條及取款憑條、告訴人吳亭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顏聖佑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害人林家興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謝政 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正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被害人張美玉之匯款申請書及合作契約書獲利分成虧損補償 協議、被害人王維麗之陳報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吳 見智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葉月對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足徵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 帳戶後,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 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15部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112年度 偵字第134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0號、112年度偵字第30 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2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1 12年度偵字第33912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 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50號、112年度 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 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865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移 送併辦意旨就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之上之加重 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事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 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 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 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何嘉仁、廖羽羚、蔡宗聖、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玉齡 (告訴人) 000年0月間 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至張玉齡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2日11時29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9時10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2 謝政光 (告訴人) 111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政光後,佯稱至普徠仕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政光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43分(原誤載2時30分)許 葉月對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 3 陳正雄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起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LINE結識陳正雄後,佯稱至isxsrx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3分(原誤載30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萬元 ⑵5萬元 4 陳菊英 (告訴人) 111年9月上旬起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菊英,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陳菊英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 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49分(原誤載10時)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 5 蘇麗秋 (告訴人) 111年7月上旬起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麗秋,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蘇麗秋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41分(原誤載9時)許 葉月對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468號 6 李坤守 (告訴人) 111年7月25日前 佯邀李坤守投資網路挖礦機挖乙太幣、虛擬貨幣,致李坤守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 ⑵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葉月對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 7 何孝文 (告訴人) 111年8月8日 透過LINE暱稱「李思琳」、「野村證券客服」等,向何孝文佯稱投資詐術,致何孝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50號 8 廖芳浩 (告訴人) 111年8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軒」聯繫廖芳浩,並佯稱加入「日茂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萬元 ⑵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796號 9 許峰銘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峰銘,佯稱下載「晨宏」APP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882號 10 吳亭徽 (告訴人)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起 透過電子郵件發送簡訊至吳亭徽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以LINE暱稱「janice」與吳亭徽聯繫,邀請吳亭徽加入投資群組,並分享名為「高盛優選股」APP給吳亭徽,使吳亭徽陷於錯誤,註冊上開APP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投資。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 葉月對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 11 顏聖佑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透過LINE暱稱「施靜宜」、「嘉信理財」等,佯稱投資,致顏聖佑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9時46分(原誤載10時4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 12 林家興 (告訴人)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興,並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賺錢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12號 13 張美玉 (被害人) 111年7月中旬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張美玉之子楊世忠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2日12時21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原誤載40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0萬元 ⑵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 14 王維麗 (被害人) 111年8月24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王維麗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9時4分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5 吳見智 (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見智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 葉月對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1萬5,816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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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