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 匯轉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雖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復參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詐騙,使該等被害人共匯入新臺幣12 萬6,86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非 輕,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對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 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共3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 罪所得,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9號
被 告 莊志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莊志忠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不確定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君翰、賴偉騰、高鶴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2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君翰、賴偉騰、高鶴倩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1、2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3匯款時間及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君翰、賴偉騰、高鶴倩所提供之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確於匯款前,有接到不明來電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判處6月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 1 周君翰 111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周君翰之電話,向其需解除錯誤設定,致周君翰陷於錯誤而轉帳。 周君翰於111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986元至本案帳戶1。 2 賴偉騰 111年6月17日15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謝賴偉騰之電話,向其需解除錯誤設定,致賴偉騰陷於錯誤而轉帳。 賴偉騰於111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2。 3 高鶴倩 111年6月17日16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高鶴倩之電話,向其需解除錯誤設定,致高鶴倩陷於錯誤而轉帳。 高鶴倩於111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888元至本案帳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