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34號
TYDM,112,重訴,34,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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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原名蔡世明)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城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文坤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81號、第17156號、第19436號、第305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耀霆、陳正城劉文坤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現已解除禁見通信)。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等後,渠等均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以具保 代替羈押云云,惟被告3人於前案均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渠等於本案所 涉罪名又顯重於前案通緝所涉之罪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等於本案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虞,其等羈 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3人均應自112年 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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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