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5號
TYDM,112,選訴,5,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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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06、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閎鈞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楊閎鈞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三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選舉)之桃園市楊梅區梅新里(下稱梅新里)里長候選人。楊家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楊閎鈞之胞妹,王秉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楊家榛之男友。楊媛琇張嘉豪張誌翔(下稱楊媛琇等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母子,亦分別為楊閎鈞之胞姊及外甥。楊閎鈞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順利當選,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使自己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楊閎鈞明知楊家榛王秉益(下稱楊家榛等2人)均未實際 居住於梅新里,竟與楊家榛等2人共同基於使楊閎鈞能當選 梅新里里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6日,由 楊家榛至桃園○○○○○○○○○申請,將其戶籍自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遷入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獨立成戶 ,使楊家榛取得梅新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再由楊家榛於111 年6月8日,至桃園○○○○○○○○○,代王秉益申請將王秉益戶籍 自桃園市○○區○○○街00號,遷入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楊 家榛戶內,使王秉益取得梅新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嗣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楊家榛等2人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 票,使前揭梅新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楊閎鈞明知張誌翔、張嘉豪均未實際居住於梅新里,楊閎鈞 竟與楊媛琇等3人共同基於使楊閎鈞能當選梅新里里長之意 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誌翔、張嘉豪於111年6月16日至桃 園○○○○○○○○○申請,將其2人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號,遷 入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戶內,使張誌翔、張嘉豪取得 梅新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張誌 翔、張嘉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梅新里里長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閎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證人楊家榛等2人及楊媛琇等3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選他 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4頁、第 47至53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3頁、第125 至129頁、第133至135頁),且有桃園○○○○○○○○○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舉人名 冊及選舉結果在卷可參(見選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0頁 ,選他第100號卷第33至35頁、第97頁,選他第110號第9至1 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 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均尚無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固揭示長期 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種,遷籍至長期工作地不是虛遷戶籍 。然查,證人楊家榛於調詢時自承其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位於永寧里)工作等語(見選他第100號卷第28頁), 則梅新里即非楊家榛之長期工作地。另證人王秉益於調詢時 自承其為新竹物流楊梅站貨車司機,平常工作地點為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等語(見選他第100號卷第48頁),本院 認應以上開新竹物流營業所為王秉益之工作地,則梅新里即 非王秉益之長期工作地。另證人張嘉豪調詢時自承當時其為 成功嶺替代役男等語(選他第100號卷第126頁),張誌翔證 人調詢時自承當時其為健行科技大學學生,無在外打工等語 (見選他卷第100號卷第12頁),梅新里自非其等長期工作 地。楊家榛等2人、張誌翔及張嘉豪將戶籍遷至梅新里仍屬 虛偽遷徙戶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




三、被告為取得楊家榛等2人、張誌翔及張嘉豪等選舉人選舉投 票權之目的,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 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 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基於單一 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四、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 身分或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 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 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 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但「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與楊家榛等2人、楊媛琇等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楊媛琇雖無虛偽遷徙戶籍而取 得投票權之行為,然其等與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楊 家榛等2人、張誌翔、張嘉豪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楊家榛等2 人、張誌翔、張嘉豪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楊媛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相較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不僅妨害 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更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 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以期收警惕之效。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 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 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依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如主文所示。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 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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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