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4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丞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9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震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吉恩、陳震丞、鍾春財、徐紳霈及陳仲庭(後3人業由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審結)等5人均知悉臺灣肖楠為森 林之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林務局各地區 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早已陸續停止標售國 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臺灣肖楠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 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貴重木應屬盜伐 、盜取之贓物。陳震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 」之友人委託其媒介臺灣肖楠之賣家,陳震丞竟基於媒介森 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繫陳仲庭,表示有買家欲購買臺灣 肖楠,再由陳仲庭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4日聯繫鍾春財,表示陳震丞欲介紹買家購買臺灣 肖楠,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因此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徐紳 霈與鍾春財使用徐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 車載運臺灣肖楠,劉吉恩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前往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
00號(下稱水管頭27號)之住處,陳仲庭、陳震丞、「偉哥 」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KQ號、ALM–3350號、6S–8296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水管 頭27號與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碰面。劉吉恩、鍾春財及 徐紳霈到場後,劉吉恩、鍾春財將車號0000–QK、ALP–1889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臺灣肖楠搬至水管頭27號屋外之車庫地上 ,鍾春財另又將放置於水管頭27號內之臺灣肖楠,移置前開 屋外車庫地上,供陳震丞、陳仲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挑選,惟尚未及談論價格之際,員警於同 日晚上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鍾春財而查獲 ,並當場起出前開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緝67卷第8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劉吉恩、陳震丞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吉恩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鍾春財叫我開車過去 幫忙搬運臺灣肖楠,但是還沒開始搬運,警察就來了云云; 被告陳震丞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 跟著陳仲庭過去聊天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現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是在 警方到達前5分鐘由鍾春財、劉吉恩各自從他們的車上搬運 下來的。我當天到達時鍾春財還沒到,但是劉吉恩已經到了 ,他坐在車上,我有跟劉吉恩聊一下天,然後劉吉恩就從他 的車上將木頭搬至車庫擺放等語(見桃檢偵13901卷第63至6 7頁);於偵訊時證稱:水管頭27號的木頭,有部分是從鐵 灰色喜美雅哥的車上搬下來到地上的,駕駛該車的人叫做阿 吉,就是劉吉恩,之後「偉哥」就指著地上的木頭跟鍾春財 說「這些通通要,要算多少錢」等語(見桃檢偵緝1191卷第 95至10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陳震丞說 他們有意願要看這些木頭,是陳震丞來找我,其他人我也不 知道名字,我只知道陳震丞,我想說帶去找鍾春財,我打給 鍾春財,問他有沒有木頭,我有朋友想看,鍾春財回說有, 我才帶著陳震丞去水管頭27號。我到現場水管頭27號後,看 到鍾春財、劉吉恩從劉吉恩的車上把木頭搬下來等語(見審 原訴卷第139至144頁、原訴卷一第202至207頁);於審理時 結證稱:陳震丞跟「偉哥」來找我,跟我說想看山上的木頭 ,我才打電話給鍾春財,問他那邊有沒有,鍾春財就叫我過 去。我當天有看到劉吉恩、鍾春財從劉吉恩駕駛的車上把臺 灣肖楠搬下來擺在地上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24、225、238頁 )。
㈡證人鍾春財於警詢時證稱:擺放在車庫內的臺灣肖楠是從劉 吉恩的車上搬下來的等語(見桃檢偵13901卷第1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的臺灣肖楠是我藏在山上, 然後請劉吉恩幫忙載運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42頁)。 ㈢是綜合證人陳仲庭、鍾春財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案發之過 程,乃係先由被告陳震丞及其友人「偉哥」聯繫陳仲庭,表 示欲購買臺灣肖楠,再由陳仲庭於108年1月4日聯繫鍾春財 ,詢問購買臺灣肖楠事宜,鍾春財因此指示劉吉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前往水管頭27號, 供陳震丞、陳仲庭、「偉哥」等人選購乙情應屬事實,可以 採信,再審酌搬運、媒介森林主、副產物等違反森林法之犯 行,為政府檢警機關所嚴加取締,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 苟非共同謀議、參與,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參與,而採
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果被告劉吉 恩、陳震丞並無與鍾春財、徐紳霈及陳仲庭共同違犯本案, 衡情鍾春財、陳仲庭等人應不會邀約被告劉吉恩、陳震丞一 同前往水管頭27號,避免本件臺灣肖楠之買賣因消息走漏而 遭檢舉、查緝,是被告劉吉恩、陳震丞前開所辯,應屬卸飾 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森林法第52條:
被告劉吉恩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 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 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 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 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 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 、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 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 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案被告劉吉恩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山價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1份在卷可證(見偵13901卷第145至147頁),且為貴重木, 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範
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107萬元( 贓額10倍)以上2,214萬元(贓額20倍)以下,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 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併科罰金 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⒉森林法第50條:
被告陳震丞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 ,於110年5月7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修 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增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 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除將竊 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 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被告陳震丞行為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既已增訂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 ,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處斷 。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 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 列為貴重木。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 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 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⒉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 立法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 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 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 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 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經查,被告劉吉恩與共犯鍾春財、徐紳霈駕駛車輛載運臺灣 肖楠至水管頭27號供「偉哥」等人選購,已論述如前,是且 前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等 情甚為明灼。
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吉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贓物罪。被告陳震丞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之媒介贓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陳震丞所為係 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所犯 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劉吉恩與共犯鍾春財、徐紳霈,就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 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劉吉恩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被告劉吉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7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1年3月(判4次)、1年4月及1年2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 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未經撤 銷假釋而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吉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劉吉恩前開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 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陳震丞、劉吉恩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 之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竟無 視法令禁制,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被告劉吉恩率爾使 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並由被告陳震 丞媒介他人購買,被告2人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甚鉅 ,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陳震丞、劉吉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等所搬運、媒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112塊臺灣 肖楠,重量為553.5公斤,價值為110萬7,000元等情,復審 酌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陳震 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冷氣工作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劉吉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監 視器裝修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另就被告陳 震丞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㈦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 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 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 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 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 科處罰金。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12 塊(總重553.5公斤),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110萬7,00 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3901 卷第145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被告劉吉恩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107萬元。但如上 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 ,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吉恩搬運扣案之 臺灣肖楠,業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黃文韡立 據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見偵13901卷第139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QK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 被告劉吉恩及共犯鍾春財、徐紳霈使用於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所用之車輛,而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渠等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 原訴卷二第279至289頁),亦非屬違禁物,復依照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李哲源知悉被告劉吉恩將 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考量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 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震丞、劉吉恩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檢察官林佳勳、
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