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9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吉恩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吉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又經本院 第二次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犯 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 ,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罪嫌仍屬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居無定所,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又經本院第二 次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本件就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 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