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61號
TYDM,112,訴緝,61,2023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宏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元宏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其前妻許青青同意或授權,擅自 持許青青之印章,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透過鍾啟祥轉交予簡若羽,作 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致簡若羽陷於錯誤,透過鍾啟祥轉交 200萬元現金予廖元宏。嗣簡若羽持該支票,在本院對許青 青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人許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鍾啟祥於偵查中 之證詞、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照片、本院107年度 桃簡字第1572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廖元宏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 ,辯稱:我有得到許青青的授權,因為這本空白支票簿就是 我在使用的;這張票我交付給鍾啟祥,當作鍾啟祥投資我黃



金的擔保,鍾啟祥有交付給我票面金額200萬元,我就交付 這張200萬的支票給鍾啟祥當作擔保;是後來事情爆發後我 才知道鍾啟祥拿上開支票去借錢,他借錢的人我不知道;我 當時有跟簡若羽講這張支票我無法履行,因為我戶頭沒有那 麼多錢,我跟簡若羽說錢不是我借的,但是這張票是我簽發 的,所以我會慢慢賺錢還簡若羽;因為我做黃金生意時,黃 金被日本海關扣住,至今週轉不過來,我當時有跟簡若羽講 ;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也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49-50頁)。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⒉本案支票係許青青授權被告簽發之認定:
  證人許青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雖然已經離婚,但 有住在一起,在離婚後,才去申辦支票,且把支票及印章授 權給被告使用;聯邦銀行支票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不知 道聯邦銀行存款明細內容;我與被告於103年離婚後,直到 被告被通緝的階段,都還是一起住,家庭費用的是被告支出 ;我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使用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41-145頁),許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其有授 權被告使用上開聯邦銀行支票帳戶。再參以許青青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之後會使用到支票本,叫我申請,但 做何用途不清楚;之前有幾次我是知道,且同意開立,但是 簡若羽的這幾筆,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4、57頁 ),許青青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簽發本案支票, 然對於被告要求其申請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一情,則與其 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又觀諸上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 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可見本 案支票帳戶於106年1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確有多筆電子 轉帳及交票轉帳之交易明細。而許青青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申請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係供被告為簽發支票使 用,自無不知之理。故綜上相互勾稽以觀,本案支票係許青 青事前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許青青之授權,方簽發本案 支票,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以該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 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 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 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 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 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 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 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 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 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 
 ⒉告訴人簡若羽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稱:是鍾啟祥欠我錢,106年 拿本案支票作為還款;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是鍾啟祥跟我借 錢後,被告提供本案支票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 證人鍾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元宏自己要借錢去做黃金 買賣,我用家裡房子向銀行貸款借被告錢;我有向簡若羽借 款200萬元,是被告叫我幫他調的;我有拿廖元宏的支票給 簡若羽;我每個月慢慢還簡若羽200萬元;簡若羽是信我這 個人,至於我的朋友是誰、小名為何、還款意願、資歷等, 她也沒有那麼在意;這筆200萬元當時有約定利息,每月3-5 分,有時候給3分,有時候給5分;簡若羽說這條錢她賺3分 ,我賺2分,我這2分的錢可以去繳我的房貸;被告有付利息 超過1年以上,有沒有超過2年我忘記了;被告付200萬元的 利息錢都是透過我再轉交給簡若羽;我把其中利息錢2分留 下來,再把另外3分給簡若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60、 63-66頁)。據上可知,鍾啟祥知悉被告於簽立本案支票後 之107年間,確有從事黃金買賣,且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予其 用以調度現金200萬元,並支付月息3至5分達一年以上。是 以被告辯稱:我做黃金生意時,黃金被日本海關扣住,至今 週轉不過來;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鍾啟祥拿上開支票去借 錢等詞,實屬有據,當可採信。基此,實無法認定被告自始 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簽發支票之行為。故被告



所為,亦無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廖元宏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辯護人聲請傳 喚簡若羽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李信龍、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