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48號
TYDM,112,訴,94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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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顯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顯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3分 前某時,以暱稱「子淇愛女人謝謝」在社群軟體Twitter個 人動態張貼內容為「活動就在今晚,上課中,中壢儷灣汽車 旅館,已有單男單女夫妻男女朋友,報名,要來要快喔,需 繳入場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人頭費500元」之廣告訊 息,以收取入場費、人頭費為名掩飾其從中賺取販毒利潤之 目的,並藉此吸引欲購買毒品施用助興之人關注。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前揭張貼內容,即與 劉顯恩聯繫佯稱有意願參與並詢問活動內容,劉顯恩於111年 10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員警表示「我會跟你們收人頭費 500,再來是活動的裝備費,個人5,000元可用一天份,另外 氣費也在裡頭,女生部分只需要人頭費,5,000是免費用」 並傳送氣球及咖啡等隱含販毒訊息之圖示,員警確認劉顯恩 有販毒之真意後,即與其相約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第602號房見面,並談妥一男 一女參與合計6,000元。迨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28分許, 喬裝買家之員警1男1女進入上開房內並交付6,000元現金, 劉顯恩即告知可使用放在桌上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員 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劉顯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始未得 逞,並被員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顯恩、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照片及通訊 軟體Twitt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Twitter譯文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 年11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1991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9頁 、第71頁、第73至7頁、第113至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 品咖啡包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顯係忽略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 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 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 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 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 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最初用意不是販賣,為了開趴自己吃,再請別人一起 跟我玩,跟他們收5,000元入場費不是為了販賣,我否認販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6頁),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認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難認其於準備程序就販毒 行為自白。然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為:『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顯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 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自白,並明確規範歷次審判之定義指歷 次事實審級。因此,就同一審級(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之 各次開庭程序,諸如同一審級之法院訊問、準備、審理,並 非修正理由所稱「歷次事實審審級」,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 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坦承販賣毒品,且於偵查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 查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爰就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 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指稱綽號「翔」之邱彥翔為提供其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人,然警方在檢視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後,查 無積極事證佐證被告之供述真實性,且被告未表明具體時間 、地點及有無第三人在場,致警方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或由 第三人供述佐證被告所稱邱彥翔有提供毒品情事為真,警方 因而無法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5147號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45頁),本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 體健康,往往使毒品成癮者深陷其中,難以自拔,且毒品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諸多犯罪更是因施用、販賣毒品而生,竟 為貪圖獲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頁中刊登隱含販 售毒品之訊息,所為助長新興毒品之流通,甚且,被告於本 次犯行前,甫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無視 政府禁毒政策,誠屬不該,兼衡本件乃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 查獲,販售之毒品終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以及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 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 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繫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所用,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卷,第106頁),核屬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 5包 外包裝袋為紅紫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0.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70公克,取樣0.2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 外包裝袋為黑/黃色包裝,驗前毛重6.62公克,驗前淨重5.53公克,取樣0.37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3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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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