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原名汪佩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30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
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翊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利用借住於告訴人崔宏 伍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信用卡)1張及裝有約新臺幣(下同)零錢5,000元之鐵盒( 下稱本案鐵盒)等財物;嗣於111年8月5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 6時11分許,與不詳之人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 GO百貨中壢店,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 所示8筆商品,共計5萬9,272元;嗣告訴人接獲信用卡公司 消費通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宏伍之指述、本案信用卡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8紙等為主要論據。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11年8月 初借宿告訴人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來是 伊等很多人去唱歌,告訴人問另一個朋友「瑤瑤」要不要去 他家,伊與「瑤瑤」借住3、4天,伊等有幫告訴人整理家裡 ,也有喝酒,伊自己也有信用卡,可能跟告訴人的信用卡有 混在一起,告訴人事後問伊,但伊當時不在北部,伊借住過 告訴人家很多次,每次都有很多朋友,伊有去遠東SOGO百貨 中壢店買東西,但不確定買什麼,消費簽帳單上簽的「崔宏 武」、「崔」不像伊的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8月5日用手機 時發現有不是伊的信用卡消費紀錄,伊聯繫身邊好友問是否 有人誤刷,聯繫幾位朋友之後,發現有1位聯繫不上,後面 等了1天也聯繫不上,之前有1位綽號蓁的女性友人借住伊家 自111年8月1日到同年月2日,期間她自發性幫伊打掃家裡, 她離開沒幾天後就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 ),又於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另稱:被告就是竊取本案信用 卡並盜刷之人,當時晚上在凱悅唱歌,結束後被告問能不能 到伊家睡,伊有答應,就搭計程車返回伊住處,當時只有伊 與被告共2人,她在111年8月2日晚間跟伊一起回到家,隔天 早上她說有朋友來接她就走了,被告來伊家住過5、6次,後 來伊整理物品時,發現被告不只偷走本案信用卡,還竊取1 個零錢盒,是長方形鐵盒,裡面大約零錢共5,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7-30頁),則就被告借宿告訴人住處之日期究為111 年8月1日或111年8月2日,除了本案信用卡是否另有竊取聲 請意旨所載之裝有5,000元鐵盒,告訴人前開2次警詢筆錄所 述已不一致;而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到案 發前伊與被告認識約1年,除本案外被告之前還有到伊住處 過1次,但之前沒有過夜,本案是被告來過夜隔幾天後,伊 收到手機信用卡刷卡通知,發現被盜刷總共6萬多元,伊住 處沒有監視器,刷卡紀錄只顯示在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消費 ,沒有顯示哪一家店面,伊有報警請警察去調消費監視器, 但店家說監視器已經沒有畫面了,111年8月2日那天除了被 告,還有綽號「瑤瑤」的女子也住伊家,「瑤瑤」跟被告總 共住了3、4天,被告比「瑤瑤」多住1天,「瑤瑤」可能是 住3天,伊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後,先聯絡「瑤瑤」和被 告請他們承認,「瑤瑤」直接說不是她,但被告一直沒有回
覆伊,伊是傳Line給被告,也請其他朋友跟被告聯繫,但被 告都不讀不回,後來提告後被告才說她很忙沒空回覆,伊跟 被告說看怎麼解決、叫她把錢還掉,被告還是不讀不回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6-39頁),則告訴人就借住其住處之人是 否僅有被告、借住天數等情,更與先前2次警詢所述均不同 ,則告訴人前開2次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經過均 有不一致之處,其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告訴人前 開證述,借住告訴人住處者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告訴人並 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或本案鐵盒,單憑被告對告 訴人詢問之Line訊息不讀不回,而懷疑本案信用卡及本案鐵 盒均為被告所竊取,此僅屬告訴人主觀臆測,無從據以為被 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或本案鐵盒犯行之佐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鐵盒為被告竊取,而犯竊盜罪 嫌部分,除前開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外,遍諸全 卷,並無其他證人或物書證可佐;而本案信用卡雖遭人持之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於附表所示商店盜 刷附表所示商品,然經警前往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調閱監視 器,監視器畫面已覆蓋而無從調閱相關影像乙節,有中壢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欣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又卷內消費簽帳單僅有附表編號1、4、7遭人簽立「崔」 、附表編號5簽立「崔宏武」、附表編號3簽立無法辨識之1 字,有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9頁), 然不論係附表編號1、4、7簽立「崔」字或附表編號5簽立「 崔宏武」字或附表編號3所簽立無法辨識之文字,均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諭知當庭簽立之「崔宏武」(見偵卷第1 03頁)字跡,其運筆、勾勒及按捺等筆跡特徵以肉眼辨識均 足認定並不相同,是難以卷附之消費簽帳單遽認係被告盜刷 本案信用卡而偽簽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 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僅足認定本案信用卡遭人持之於附表所 示時間消費附表所示金額,無從遽以推論本案信用卡係遭被 告所竊並持之盜刷。
三、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稱:伊有幫告訴人整理家裡 ,也有喝酒,伊自己也有信用卡,可能跟告訴人的信用卡有 混在一起帶走,伊那天有去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買東西,不 確定買什麼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然於112年5月9日偵 訊時改稱:伊不確定111年8月5日有無去遠東SOGO百貨中壢 店,跟伊一起去購物的人伊也忘記了,那段時間伊有去過遠 東SOGO百貨中壢店,但日期伊忘記了,也忘記伊有無買東西 ,伊不知道「瑤瑤」本名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再於112年 6月10日偵訊時另稱:伊有跟「瑤瑤」一起買東西,但伊忘
記是誰刷卡、也不知道刷誰的信用卡,伊與告訴人常常喝酒 唱歌,東西常常放在一起,但伊不確定本案信用卡有沒有放 在伊這,伊曾經刷過告訴人的信用卡,但伊刷告訴人信用卡 的時候都是告訴人在場、他將信用卡交給伊或綁定信用卡的 手機解鎖後交給伊、叫伊幫忙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 ),則觀被告前開3次偵訊之供述,從未自白過竊取本案信用 卡或本案鐵盒或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則縱使其前後供詞 反覆不一,實無單憑從以被告反覆、更易辯詞即遽論被告確 有本案犯行。況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及其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於告訴人質疑「我這張卡原本放在桌子上 妳 有沒有拿錯」、「我要報警囉」等語,被告均未讀取亦未作 任何回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頁),然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告從未回覆告訴人 之質疑,或其於偵查中就是否至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刷卡消 費等節雖前後供述不一,均非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鐵盒、本 案信用卡並盜刷等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以此反論被告確有 聲請意旨所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所指訴被告有竊取本案鐵 盒、本案信用卡並盜刷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均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8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