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耿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具 保 人 曹煜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1號、第9071號、第18465號、第2202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煜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 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耿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曹煜堯於民國112年1月5日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14樓、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於1 12年9月7日始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05頁)傳喚(各於112 年8月17日、112年9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均未到庭,且被告未在監、在 押,本院並依具保人住所即其於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聯絡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 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接受庭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訊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三第23頁、 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33頁至第2 35頁、第23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三、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已於交保後之112年1月 14日搭乘班機號碼CI220號航班自臺北松山機場出境,且迄
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47頁),則被告既已出境達半年以上,自無再囑警至其 住、居所拘提之必要。另具保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我已 經完全聯繫不到被告,我現在才知道他出國,我也不知道他 出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參以如上所認定, 本院先按被告住所寄送傳票後,被告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址, 而該書狀僅有被告用印而無其簽名,並已記載本院審理案號 (見本院卷第205號),可推知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已繫屬於 本院一事顯屬知悉,且或委請他人以其名義出具上述書狀, 然具保人卻無法說明被告出國原因、何以未遵期到庭乙節, 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