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4號
TYDM,112,訴,6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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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裕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其內混合含有二 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透過社群 軟體Twitter帳號「S.am1128」隨機向不特定之帳號傳送隱含 有販賣毒品「我這邊有咖啡很有感」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收受林裕善所傳送之前 揭訊息後,即遂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佩佩猪」與林裕善聯繫 ,林裕善再以交友軟體Telegram帳號「恭喜發財」與承辦員 警聯繫,並稱「你要別的東西軟的我也有」、「你還需要別 的東西嗎,(你啥的銷量最好)菸跟喝的」等語,雙方約定喬 裝顧客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含前開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並談妥於111年8月31日上 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1樓進行交易。林裕善 隨即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前 ,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再於前揭約定時、地,將前述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喬裝員警 ,並收取15,000元,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白不諱(111偵38694第17~24、85~86頁,本院卷第59~64 、135~143頁),並有111年8月31日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之職 務報告(111偵38694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之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1偵38694第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1偵38694 第41~43頁)、密錄器畫面截圖(111偵38694第49頁)、對話紀 錄照片(111偵38694第51~59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38694 第61~6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9月14日報告編號為UL/2022/00000000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11偵38694第99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鑑 定報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 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是幫綽號「小胖」之人送毒品,送一次可 獲得1千元,是在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在重慶國中(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向「小胖」所派遣之人取得毒品後要 賣給喬裝員警,本打算取得價金後將價金回給「小胖」,即 可賺取1千元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扣案手機後,並未查得相關證據,此有勘驗被告 手機之翻拍照片(112訴64第99~109頁)在卷可證,且本案之 兜售毒品訊息既為被告所發送,兜售毒品及與喬裝員警商議 毒品交易事宜的Telegram、Twitter帳號亦均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是受人指示之端 倪,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為採。
三、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查本案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



識,倘非欲圖獲利,被告自無可能將如此大量、價錢不斐的 毒品輕易提供之理,且觀諸上揭被告與喬裝員警的對話紀 錄,被告向喬裝員警稱「你們拿30左右的話我可以送」、「 阿你們要不要直接拿50」,可見其有誘使購毒者多買毒品、 及以買多即有免費送達之方式誘使購毒者向其購買相當數量 的毒咖啡包之意昭昭可見,其具獲利意圖甚為明確。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 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 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 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 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 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含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 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違誤,惟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已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3 項、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混合二種 以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刪除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罪(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於著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行為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咖啡 包係混合有二種不同毒品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雖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 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 ,然其對於上揭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均自白不 諱(偵卷第85至86頁),故認被告應是因不諳法律,認為 送毒品之人不算販賣所致,應認該等供述亦是自白販賣毒 品罪,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 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本件無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主張毒咖啡包是自綽號「小胖」處取得,然查無「 小胖」之真實年籍或其他資料,偵查機關並未自被告供述 而查獲「小胖」涉嫌提供本件咖啡包予被告販賣之犯行, 自無從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⒋被告於本案遭查扣之毒咖啡包數量及預計販賣所得之價金 非少,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 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之



對價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毒 品為被告供販賣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即皆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時與喬 裝員警聯絡所用,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50包 (112年刑管86號) ㈠毒品咖啡包50包(編號1至50): 1.經檢視均為白/黑/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224.70公克 (包裝總重約57.15公克) 3.驗前總淨重:約167.5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8鑑定: 1.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2.淨重3.4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2.5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8.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800493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8694號第97~98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38694號第39頁)
附表二(其餘物品)
編號 名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備註 1 電子產品 (手機iPhone 12) 被告供述 (111年度偵字第38694號第17~24頁) 本院勘驗該手機之勘驗結果,查得被告以該手機與Telegram暱稱「小凱」之人(即喬裝員警)談論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1.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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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