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9號
TYDM,112,訴,61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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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持扣案之iPhone 6s行動 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與莫亞濤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 ,即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樓梯間, 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與 莫亞濤。嗣莫亞濤於11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並向警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而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下 稱19427號卷)第20頁、第15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111頁】,核與證人莫亞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9427號卷第37頁、第172頁),另有偵查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 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 23日星圓字第1110923-002號函檢送之使用者個資調閱、基 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 186號卷(下稱618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至第67頁 ,19427號卷第6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次交易之獲利為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與購毒者莫亞濤非親非故,接 獲莫亞濤之聯繫後即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 ,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 聯性存在,始足當之。經查,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臉 書暱稱「黃恩」之成年女子,嗣為警發動偵查而查獲王小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 年7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1765號函暨該函檢送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惟 觀諸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知警方於另案中所查獲王 小恩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2月26日凌 晨0時30分許,係在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莫亞濤 之後,尚難據此認定王小恩即為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莫亞濤之「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 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 響。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 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有約2公克,顯非 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所販賣對象單一之犯罪情節,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所得多寡、素行、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行動電話iPhone 6s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用以與莫亞濤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 與莫亞濤聯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即於同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以2萬1,000元價格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兩(約17公克)與莫亞濤。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莫亞濤、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收取莫亞濤交付之購毒價金,嗣於 111年5月11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莫亞濤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莫亞濤犯行,辯稱:我是與莫亞濤一起販賣毒品予陳 明駿,並非販賣毒品予莫亞濤等語。
四、經查:
㈠ 陳明駿先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交付莫亞濤2萬3,000元用以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莫亞濤於111年5月11日晚間 11時15分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 ,將共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交付予陳明駿等節, 業據證人莫亞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90號卷(下稱33090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陳明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3090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 89頁至第19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3309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9頁 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佐;而 扣案之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33090號卷第177頁至第18 3頁),是莫亞濤有於前開時、地,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駿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莫亞濤於前開 時、地交付予陳明駿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莫亞濤於同日、在同 地點由被告交付予莫亞濤乙節,亦據莫亞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9427號卷第33頁、第37頁,33090號卷第132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1942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然證人莫亞濤於警詢時稱:陳明駿於111年4月10日本來要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被告那個時候身上沒有多 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出售,才會叫陳明駿向我拿,但是我 那時身上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和被告協議用假的 東西去騙陳明駿,後來我就和陳明駿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同 心二路上見面,見面後我拿半台斤約17公克的白色粉末給他 ,遭陳明駿發現後,他就向我索討甲基安非他,我才於111 年5月11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半台(約17公克)交給陳明駿,又因為陳明駿於111年4 月10日已經有將2萬3,000元交給我,所以這次沒有再跟陳明 駿收錢等語(見3309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1年4月10日以假的白色粉末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以2 萬3,000元之價格賣給陳明駿,是因為當時身上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就從被告那邊拿了假的東西賣給陳明駿,我 拿到的2萬3,000元是和被告一人一半,但陳明駿當天凌晨就 發現我交付的是假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後來我又在111年5 月11日晚上,把被告交給我真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明駿等 語(見33090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當時因為莫亞濤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 因此我與莫亞濤一起用市售的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 明駿等語(見19427號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陳明駿本來要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才介紹莫亞濤給陳明駿認識,後來是陳明駿莫亞濤兩人自己聯絡交易,但是莫亞濤當時也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他問我怎麼辦,我就說拿不明粉末充當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明駿莫亞濤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於111年4月10日晚間 9時2分許,有拿不明粉末10包充當甲基安非他命在桃園市龜 山區同心二路上之籃球場交給陳明駿,並向陳明駿收取2萬3 ,000元,莫亞濤有將陳明駿所交付之2萬3,000元半數交給我 ,後來莫亞濤又於111年5月11日晚間,在我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租屋處,向我拿取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勾稽前開2人所 述,可知陳明駿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透過被告之 介紹而找到莫亞濤,其後因被告及莫亞濤均無甲基安非他命 可販賣予陳明駿莫亞濤即與被告商議要以不明之白色粉末 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明駿,而莫亞濤於收受陳明駿所 交付之購毒價金後,即將一半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但於陳明 駿發覺後向莫亞濤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莫亞濤則前往被告租 屋處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被告之租屋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駿等節。以莫亞濤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 售予陳明駿,其卻未積極尋找毒品來源,反與被告商議應如 何處理,可見被告對於莫亞濤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駿一 事,並非僅止於介紹兩人認識之角色。況倘被告僅單純為莫 亞濤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莫亞濤於被告無法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出售予陳明駿時,理應會尋找其他毒品來源,而 非於明知被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之狀況下,聽從被告之 建議以白色不明粉末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明駿後,即 將陳明駿所交付之購毒價金半數交付予被告;再者,倘被告 係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莫亞濤,則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莫亞濤後即已完成交易,殊難想像被告還會提供自己住處 予莫亞濤,供其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以提高自己之犯行遭 查獲之風險,然莫亞濤於111年5月11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與陳明駿約定在被告之租屋處進行交易,是 被告與莫亞濤之行為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不符,反與共 同販賣毒品者,會為行為分擔,且平分犯罪所得之外觀相符 ,亦徵被告應係與莫亞濤欲共同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明駿,而其分工為被告負責提供毒品,莫亞濤則負責 出面與陳明駿進行交易。是被告辯稱就本次犯行,其係與莫 亞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駿等節,應屬可採。 ㈢ 至證人莫亞濤雖於警詢時曾稱:算起來是我拿2萬1,000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陳明駿2萬3,000元云云( 見33090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曾稱曾於1 11年5月11日晚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莫亞濤等語。似乎表 示被告之本次犯行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莫亞濤, 再由證人莫亞濤販賣予陳明駿。然證人莫亞濤已於偵查中更 異前詞證稱將自陳明駿取得之2萬3,000元與被告平分,核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其係與莫亞濤共同販賣毒品予陳 明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其等又改稱犯罪所得 係二人平分,且被告係與莫亞濤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駿,是究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莫亞濤,甚或係與莫亞濤共同販賣予陳明駿乙節,其等所 述前後已有不同。衡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毒品來源之上 下游間或共犯間,多半會依據其等間之慣行進行交易,而不 會特別口頭釐清彼此間之交易關係為何,因此對於相同之交 易過程,可能會有各自不同之解讀,故實際之交易過程為何 ,不得僅單憑莫亞濤及被告之前開陳述為認定,而應綜合全 部事證後認定。綜觀莫亞濤及被告歷次所述,並佐以卷內之 客觀事證,可認依據其等之行為外觀,被告於前開時、地實



係欲與莫亞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駿,業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與莫亞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明駿等語,應較其前稱其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莫亞濤 等語為可採。況莫亞濤於前開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明駿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認定其 係與被告共同為之,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 查,亦與本院就本案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 綜上,被告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與莫亞濤共同 販賣予陳明駿,是被告之販賣對象應係陳明駿,而非莫亞濤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莫亞濤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至被告與莫亞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駿之行 為,雖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惟上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件起訴書所 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莫亞濤之犯行又非同一事實,本院無法 就未據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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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