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孫志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間某時,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某自助洗車店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對孫志緯積欠債務,欲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作為擔保,孫志緯即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阿德」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則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並將該等子彈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至487號社區辦公室飲水機內。嗣於同年12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孫志緯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為警查獲,經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 檢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8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孫志緯涉嫌 槍砲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4900號鑑定書、第000000 0000號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51頁至第70 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7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 為之隱藏而言。倘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 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 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 該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子彈,係 「阿德」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依上開說明,被告當 係為自己占有該等子彈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子彈共12顆、非制式子彈共11顆,然 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㈡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彈藥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 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41頁),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 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均為毀損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 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有出入,難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及素 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而因上開理由持有 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均構成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持有之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 安全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如前所述 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其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未試射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定均認 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已試射制式子彈共5顆、非 制式子彈1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土製霰彈槍1支、非制式子彈13顆,經鑑定均認不具殺 傷力,本不屬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即如附表三所示),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本院亦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一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49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二 制式子彈4顆 (已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032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三 制式子彈7顆 (未試射) 四 非制式子彈11顆 (已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032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一 土製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經拆解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49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非制式子彈13顆 (已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032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毛重0.92公克 二 大麻 1盒 毛重2.77公克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四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30公克 五 讀卡機 1台 六 存摺 2本 七 自然人憑證 6張 八 健保卡 2張 九 提款卡 6張 十 身分證 1張 十一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MSI 十二 SIM卡 1張 廠牌:中華電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