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林立翔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
度少連偵字第4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 年度桃簡字第2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少年于○偉(民國0 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少年顧○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等人,於110 年5 月18日曾於敦品中學接受 感化教育。而於該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敦品中學孝七班樓 梯平台上,被告丙○○與少年于○偉因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徒手毆打丁○○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孝七班廁所內,少年于○偉 、顧○安與被告甲○○、乙○○等人,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甲○○、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血腫、面部多處擦挫傷、兩耳血腫 、嘴角撕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1
日與被告甲○○、丙○○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丁○○具狀對 其2 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221 號卷第159 頁),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239 條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甲○○、 丙○○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會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