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忠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佑忠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為時任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己區代表委員兼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陳啟華為時任湯城世紀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黃世明則為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詎林佑忠:一、因與陳啟華就湯城世紀社區公設點交等問題有所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湯城 世紀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標註陳啟華並發表「@ 陳啟華 其實說來說去你都只是拿監委的權力,仗著你被賦 予的權限來濫用,想盡各種理由不蓋章,讓我不能買總瑩給 錢的東西而已。但去掉監委職務,你什麼都不是也什麼都不 能,對吧?也謝謝你們的否定,讓你們也間接證明了我的能 力,不管最終我能不能買到建商給錢的東西。」「@陳啟華 。So You are a loser,always」等文字訊息,並旋將上開 標註陳啟華之「@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 字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使群組 內共計156名之群組成員得以見聞,足以貶損陳啟華之人格 。
二、因擔任湯城世紀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取得黃世明於111年1 月25日向社區管委會提出、載有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 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之住戶意見反應單(下稱 本案反應單),認遭黃世明以本案反應單為不實指述而心生 不滿,明知本案反應單載有黃世明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黃世明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當日19 時6分許,將本案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 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並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 「已報警提告」等文字訊息,使群組內共計90名之群組成員 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黃世明之資訊隱私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忠及 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3、46、60至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事實一)我講的是陳啟華他 在我所爭取的己區感應燈,無論他是否同意接受建商的補助 ,我都已經成功幫住戶爭取到,我講的是在這件事情上,我 已經贏得這件事,他無論如何都無法阻止我,無論他如何阻 止我,我都已經贏得這件事;我不是在詆毀他的人,我是在 講這件事他無論怎麼做都已經失敗了;(事實二)這份意見 反應單是由黃世明送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傳送到管委會LI NE群組,我是管委會的財委,所以我也有接收到這個意見單 ,我去詢問黃世明是否有誤解,我去詢問他時,他情緒比較 激動,我有跟他說我要報警,因為黃世明是備選委員,這份 意見反應單會在管委會的月會上討論,要先讓住戶知道委員 可能異動,所以我才上傳讓住戶知道;我是在取得黃世明的 同意後,才把他的意見反應單轉傳到己區的住戶群組內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事實一)被告所言只是要表 達告訴人陳啟華打壓的行為,是失敗者的行為,只是就特定 事實為主觀意見表達,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侮辱,且全 社區群組住戶都知悉兩人是因為己區燈具補助款而有意見相 左,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上開文字而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 事實二)被告跟告訴人黃世明當初都是己區委員候選人,告 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在己區住戶群組間本屬公開性甚高 之個人資料,亦無利用之價值,後來被告選上,告訴人才在
意見反應單主張選舉不公,這個選舉事務攸關己區社區之利 益與事務的進行,被告也認為自己被影射有選舉不公的行為 才會當選,為了社區選舉事務才轉傳該意見反應單至己區群 組,被告是為了社區事務公眾利益,且如真有改選也對告訴 人之後爭取委員一職有利,況被告轉傳意見反應單也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也沒有意識意見反應單會有有心人士作為使用 ,被告沒有違反個資法的不法意圖及犯意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55至261頁;審 訴字卷,第65至69頁;訴字卷,第43至47、60至6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華、黃世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255至26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陳啟華及 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本案反應單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21至33、231至233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事實一之部分置辯如上,然查: ⒈依卷附湯城世紀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所 示,被告雖先發表「@陳啟華 其實說來說去你都只是拿監委 的權力,仗著你被賦予的權限來濫用,想盡各種理由不蓋章 ,讓我不能買總瑩給錢的東西而已。但去掉監委職務,你什 麼都不是也什麼都不能,對吧?也謝謝你們的否定,讓你們 也間接證明了我的能力,不管最終我能不能買到建商給錢的 東西。」等文字訊息,而可見其等係就特定事務有所爭執, 然其後旋接續發表「@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 alway s」等文字訊息(見他字卷,第25頁),核此用語顯係針對 告訴人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之貶抑,足以貶損告訴 人陳啟華之人格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⒉倘被告果無侮辱告訴人陳啟華之意思,當可如其所辯僅稱「 陳啟華在這件事上無論怎麼做都已經失敗了」等語即足,自 無逕辱以「@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等語, 而就告訴人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貶抑之必要,況被 告於發表上開文字訊息後,旋將上開標註告訴人陳啟華之「 @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等文字訊息,設為 公告置頂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倘被告果如其辯護人 所辯僅係「就特定事實為主觀意見表達,並非針對告訴人陳 啟華個人進行侮辱」,自無將該等訊息設為公告置頂在上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必要,又縱或有公告置頂使群組成員 可即時獲悉之必要,亦應公告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內容,而非 「@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此一明顯針對告 訴人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貶抑之文字訊息,是被告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實 不可採。
⒊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群組成員,過往於見聞被告及 告訴人陳啟華在群組內之言行,雖本可各依所見所聞對被告 及告訴人陳啟華為各自內心之評價,然就被告上開新發表並 公告置頂之「@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 訊息,此等文字訊息既係針對告訴人陳啟華個人為全面性之 貶抑,對於告訴人陳啟華社會評價影響之程度,自難與其等 過往在群組內之個人言行等同視之,況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之訊息,群組內之每一成員未必皆會就各該訊息即時詳閱, 被告上開新發表並且公告置頂之「@陳啟華。So You are a loser,always」文字訊息,既使群組成員可即時獲悉,則 其對於告訴人陳啟華人格貶抑之效果,自非被告及告訴人陳 啟華過往在群組內之個人言行所可相比者,是辯護人所辯: 全社區群組住戶都知悉兩人是因為己區燈具補助款而有意見 相左,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上開文字而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等 語,亦不可採。
㊂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事實二之部分置辯如上,然查: ⒈依卷附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 面所示,本案反應單載有告訴人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 電話、社會活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見他字卷,第29 至31、231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 人資料。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 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 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者,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 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跟告 訴人黃世明當初都是己區委員候選人,告訴人之姓名、住址 、電話在己區住戶群組間本屬公開性甚高之個人資料,亦無
利用之價值等語如前,然依本案卷證,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黃 世明上開個人資料在己區住戶群組間本已公開,又縱告訴人 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曾於選舉期間公 開,亦不代表被告嗣於非選舉期間之本案行為時,亦得任意 利用,況被告係將告訴人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併 同其社會活動(反應意見),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此已將辯護人前揭所辯告訴人黃世明 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擴及於告訴人黃世明 先前未曾公開之社會活動(反應意見),被告於偵訊時亦自 承:社區管委會公告之內容係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不會包含 住戶之意見反應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59頁),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辯護人以:被告轉傳意見反應單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執此主張被告本案無主觀之犯意,亦不可採。 ⒉本案反應單既係告訴人黃世明提交與湯城世紀社區管委會, 可知其應無逕將本案反應單及其上個人資料公告於湯城世紀 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意思,又依本案卷證,亦 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黃世明有被告所辯「我是在取得黃世明的 同意後,才把他的意見反應單轉傳到己區的住戶群組內」乙 情,且依卷附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 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黃世明尚於111年2月5日在群組內發 表「林先生 麻煩你把有關我個人資料刪除,你不是說你很 懂法律?真的很懷疑」、「從1/25到今天已經12天了,限你 3天內刪除」等文字訊息,而被告嗣亦於當日傳送「您好 基於本案件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處理中,因您的文件為重要證 據之一,且按照往例,原告與被告兩方除和解議題外,雙方 應保持適宜之距離」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黃世明(見他字卷 ,第33頁),是告訴人黃世明不欲本案反應單及其上個人資 料公告於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被告 未徵得告訴人黃世明之同意即將該等個人資料公告於湯城世 紀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情甚明,被告此部分之 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以其上傳本案反應單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內之次日,告訴人黃世明之鄰居陳○○(姓名詳 卷)在湯城世紀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向社區主委 表示「因為有住戶填寫反應單交付管理中心後,財委即發佈 己區群組,如後截圖,請主委裁處」等語,並傳送「被告將
本案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至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並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已報警提告』等 文字訊息」之截圖至該群組(見他字卷,第233頁),告訴 人黃世明未予制止,而執此認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見他字卷,第4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沒有 意識意見反應單會有有心人士作為使用等語如前,然被告既 已先將載有告訴人黃世明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社會活 動(反應意見)等個人資料之本案意見單,上傳至湯城世紀 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則告訴人黃世明該等個人 資料既已因被告行為而遭公開,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世 明之資訊隱私權,至告訴人黃世明見此情形有何作為,本屬 其個人行動之自由,況其另於111年2月5日在群組內發表「 林先生 麻煩你把有關我個人資料刪除,你不是說你很懂法 律?真的很懷疑」、「從1/25到今天已經12天了,限你3天 內刪除」等文字訊息,可徵其不欲本案反應單及其上個人資 料公告於湯城世紀社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已如前 述,至嗣後是否另有他人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亦僅屬該他人 是否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是否有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及被告需否對其後另有他人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負 有法律責任等問題,尚不足以執此反謂告訴人黃世明未因被 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或被告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黃世明是備選委員,這份意 見反應單會在管委會的月會上討論,要先讓住戶知道委員可 能異動,被告才上傳讓住戶知道;這個選舉事務攸關己區社 區之利益與事務的進行,被告也認為自己被影射有選舉不公 的行為才會當選,為了社區選舉事務才轉傳該意見反應單至 己區群組,被告是為了社區事務公眾利益,且如真有改選也 對告訴人之後爭取委員一職有利等語。然依卷附湯城世紀社 區己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所示,被告將本 案反應單之翻拍照片上傳後,並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 「已報警提告」等文字訊息(見他字卷,第31、231頁), 可知被告此舉之目的,顯係告知群組內成員告訴人黃世明之 行為已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亦將就此報警提告,是其所為 顯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先讓住戶知道委員可能異動」 、「為了社區選舉事務」、「為了社區事務公眾利益」及「 對告訴人之後爭取委員一職有利」等語甚明,此觀被告上傳 本案反應單翻拍照片並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已報警 提告」等文字訊息後,即有群組成員劉○○(姓名詳卷)就此 回應「請問這是要告什麼」等語亦明,況倘被告果如其與辯
護人上揭所辯,則被告理當以文字訊息敘明上情即可,豈有 逕行上傳本案意見單翻拍照片並接續發表「要報警提告」、 「已報警提告」等文字訊息之理?是其所為,顯非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亦非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復無其他法律所允許之利用目的(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陳啟華同為 社區委員、與告訴人黃世明同為社區住戶,僅因故與告訴人 陳啟華、黃世明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或以他法允當表達,詎為本案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 陳啟華之人格,侵害告訴人黃世明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然關於個人人 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所 保障,量刑時自應兼衡各該基本權之保障,復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