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1號
TYDM,112,訴,45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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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立書人簽章欄」之偽造「林揚琳」、「羅姿玗」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样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為之契約行為方生完全 有效之效力,仍在新竹縣○○鎮○○○0段0號之金勝東有限公司( 下稱金勝東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 其父母親林揚琳、羅姿玗之同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 「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林揚琳」、「羅姿玗」之署押各1枚 ,並持之交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而行使,以此表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簽訂「裕隆集團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 定向裕富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1152元並分期償還, 持以向裕富公司人員行使,足以損害於裕富公司及林揚琳、羅 姿玗,嗣因林秉样未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17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之職員羅昀昇、 游佳羚證述相符(110他5946第33~35、37~38、51~54頁),並 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110他5946第7~8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10他5946 第9頁)、還款明細(110他5946第11頁)、催收紀錄(110他594 6第13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他5946第15~17 頁)、中壢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110偵12927第1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偵1292 7第19、21、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其父母同意, 竟以其父母之名義,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其等簽名, 足生損害於其父母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訴 字卷第167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參照)。是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立書人簽章 欄」之偽造「林揚琳」、「羅姿玗」署名各1枚,係由被告 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 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



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上揭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第一行立書人空白處填寫之「林揚琳」、「羅姿 玗」字樣,僅為識別立書人人稱之用,參諸上揭說明,自 不能以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既已經 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 方式,表示其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約定向金勝東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告訴人之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已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核准該筆貸款申請 並撥款予金勝東公司,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申請貸款 等節,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用錢,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他們的業務員叫我簽上述文件,去對 保的地方也不像機車行、比較像倉庫,在對保時有看到那 台機車,但沒有讓我牽走,對保時又簽了一份合約,簽完 後他們給我2萬多元現金,我反應這跟原本好的數額不一 樣,且當初貸款時我沒有想說不還錢,我也沒有想到機車 會不在我的身上,後來我又收到好幾張那台車子的罰單, 我想說先把車子找回來,再看看如何跟貸款公司談分期, 我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訴字卷第139至144、172頁)。(四)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請本件貸款時,在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110他5946第7~8頁)上填寫的職業資料(名賀 日式料理副店長)均正確,且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告偽簽 法定代理人姓名以致其撥款予金勝東公司,惟無法提出被 告與金勝東公司購買機車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偵12927第19、21、23 頁)在卷可參,且上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 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辦理分期金額 」、「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重 要資訊均付之闕如,此與一般貸款公司承辦客戶分期購買



商品之貸款方式大相逕庭,可認被告所供稱的「假買車真 貸款」模式以致被告核貸後方對此筆貸款心存疑慮而未即 時還貸一節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告 訴人核准貸款時已有不願還款之意,被告後續亦有分期還 款之意願,則本案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民事借貸關係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詐欺取財之 不法意圖。
(五)故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意旨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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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