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6號
TYDM,112,訴,446,2023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元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丁元捷與代號「新春秋鼎盛」、「丁利生」等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其等無意願給付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之價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元捷接受「新春秋鼎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至板橋火車站西門廁所拿取黑色袋子(內有練功拳玩具鈔3999張之現金磚4個);同年月23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丁元捷攜帶前開黑色袋子及膠水,於同日15時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搭火車至新竹湖口且於每一停靠站都要下車以製造斷點,再回中壢火車站待命,並匯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至丁元捷帳戶。丁元捷領取後,代號「丁利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交易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TJ3EFLmEGXTBqX6Y7Voepn38YFsS38YFsSnLH8X,指示其於同日20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交易虛擬貨幣,並要求「做事謹慎注意,在車上時要在指尖塗膠水,到中山東路97號2樓後,不要讓客戶碰到現金磚,將2萬2千元交給客戶點收,拿現金磚給客戶看,再收起來」。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經蘇承奇之友人簡辰洲介紹年籍不詳之胡又壬蘇承奇胡又壬知悉蘇承奇有虛擬貨幣可交易,即與「丁利生」於112年3月2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APP群組「USDT」與蘇承奇聯絡,並約定以402萬元之價金,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129,300顆,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蘇承奇工作處交易。嗣丁元捷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達上址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交付2萬2千元予蘇承奇點收後,要求蘇承奇轉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129,300顆至指定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並確認收取後,丁元捷再交付上開現金磚要離開時,蘇承奇發現每一現金磚除前後為真鈔外,其內均為假鈔,遂要求丁元捷連絡代號「新春秋鼎盛」、「丁利生」,然「新春秋鼎盛」、「丁利生」已退出群組,並刪除紀錄,蘇承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是經由朋友介紹從事交易運 送貨物之工作,並不知道這是在從事詐欺行為等語。二、被告對於其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且本件詐欺集團有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為等情,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蘇承奇及證人簡辰洲於警詢供述(偵卷31-35、41-44頁)相 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USDT泰達幣交易翻拍照 片4張(偵卷73-81、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9-5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經由朋友介紹從事交易運送貨物之工 作,並不知道這是在從事詐欺的行為等語。惟查:(一)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依「新春秋鼎盛」指示攜帶前揭黑 色袋子及膠水,自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搭火車至湖口火車站 ,每一站都要下車以製造斷點,再回中壢火車站待命,且 被告要前往交易虛擬貨幣前,「丁利生」尚要求被告「在 車上時要在指尖塗膠水」等節,並不爭執,而衡情一般正 常送貨應係力求迅速安全將貨物送到應送達地,且被告受 指示的待命地點既是中壢火車站,即應逕自在該處待命, 實無必要先從該處搭火車至湖口火車站再返回原處,且又 要於每一停靠站均下車,此不僅拖延送貨時間,更迥異於 常情,除非是要避免他人察覺其行動軌跡,否則一般人或 送貨員實不可能如被告上開行為,足見此等刻意搭車到他 站再返回原站,且於每一火車停靠站均下車之行為,其目 的應非單純的交易與送貨,核其所為無非是在製造斷點, 使其犯行難被追查,是被告對於本件所為,顯係非法行徑 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其所為從事詐欺。(二)再者,被告領取款項後,「丁利生」除以通訊軟體告知交 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及地點外,更要求被告「做事謹慎注意 ,在車上時要在指尖塗膠水,到中山東路97號2樓後,不 要讓客戶碰到現金磚,將2萬2千元交給客戶點收,拿現金 磚給客戶看,再收起來」等語,衡以被告若是單純交易與 送貨,實無必要在指尖塗膠水,此行為顯係是在避免暴露 其指紋等生物特徵,藉以掩飾從事上開行為者之真實身分 。且「丁利生」要求被告「不要讓客戶碰到現金磚,……, 拿現金磚給客戶看,再收起來」,無非是要防止告訴人蘇



承奇確認現金磚是否均是真鈔,以避免其詐欺行為遭告訴 人識破,是綜參被告與「新春秋鼎盛」、「丁利生」之上 開所為,足徵被告應知悉其所為應係詐欺行為,因而在「 新春秋鼎盛」、「丁利生」指示下,藉由前揭行為方式, 以掩飾其行動軌跡及身分,並避免告訴人在完成虛擬貨幣 轉至「丁利生」指定之虛擬帳戶前,察覺被告所攜帶到場 交易的現金磚除前後為真鈔外,其內均為假鈔,是被告前 揭辯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新春秋鼎盛」、「丁利生」等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元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丁利生」交付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57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玩具紙鈔(原封1包) 3,999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