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9號
TYDM,112,訴,34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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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美櫻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美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ASUS牌型號ZenFone Max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門號○○○○○○○○○○號SIM卡各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袁美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游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毓雯分別達成買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袁美櫻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許毓雯,並如數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並 同意游育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賒帳新臺幣(下同 )5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在袁美櫻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袁美櫻所有 之ASUS牌型號ZenFone Max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1:00000000 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袁美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遭查獲當天我有吸食安非他 命,我還有中風過,所以腦血管斷裂,我當時神智不清,所 以那個警察一直捏造事實,我警詢說的都不是實話,我9次 都要否認。於偵訊時檢察官也對我不正訊問,態度很凶。我 要主張不正訊問等語,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主張警詢、偵訊 不正訊問之事實為何,被告又供稱:警察跟檢察官都沒有打 我、罵我,也沒有威脅、恐嚇我如何陳述。那時候警察一直 叫我承認,但是警察跟檢察官沒有叫我要如何陳述,是我當 時神智不清。警詢時,警察跟我說這樣全部只有一條罪名, 而檢察官則說最多關2年多就可以出來了,說承認會比較輕 、我現在也不爭執警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只是我當時精 神不好,說的不是實話,警察跟檢察官都不知道我精神不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言不實在,我當時意識不清楚。我 有被不正詢問,警察說我不承認會被收押,我承認才會被判 比較輕。我在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言均實在。在偵 訊中檢察官說最多2年多,減刑1年多就出來了,沒有說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我跟許毓雯是好朋友,她不可能出賣我,我 們都是合買的,我沒有賣她毒品。監聽譯文是我講的,可是 我沒有東西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㈡觀之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司法警察問:「警方有無以不正當 (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被



告答:「沒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4頁 );司法警察問:「上述警方所記載之筆錄是否與你所供述 相符?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如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 手段取得你的供述?」,被告答:「相符。沒有。」等語; 司法警察問:「對警方偵詢過程有無意見?有無造成你身體 或財物損害?」,被告答:「沒有意見。都沒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67頁);而司法警察就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訴事實向被告 詢問時,僅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7至63頁 ),並稱:「游育霖一直打電話找我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本來也沒有要向他人購買毒品,但他一直煩我…我再拿他 的錢一起合購新臺幣4,000元的安非他命,最後再將一半的 安非他命面交付給游育霖。是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40頁)、「我跟游育霖合購毒品再 拿毒品給游育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41 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沒有獲利。」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9頁)、「但我 沒有獲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56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沒有獲利。」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6096號卷第58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 訊問:「你警詢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看 過内容才簽名?有無要更正補充?」,被告亦答:「都屬實 ,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我有看過內容才簽名,不需要更正或 補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0頁),復 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被告答:「我沒有想賣,是人家 一直打電話煩我,因為我有時候拿比較多,會比我給別人的 還便宜,所以我確實有賺取價差,我願意認罪。」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0頁),而從未爭執警詢陳述 之任意性,亦未指稱有何受有訊問權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 正方法以取得自白之情。
 ㈢況本案被告均未陳明司法警察、檢察官等有訊問權之人有何 具體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使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 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之陳述之情形,再綜合後述被告歷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雖於警詢時坦認有與游育 霖、許毓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未自白 有營利之意圖,而係反覆辯稱是合購、沒有獲利等語,僅曾 於偵訊時自白其行為有賺取「價差」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許毓雯,而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自白之客觀犯罪事實相符 ,難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或偵訊時有以何不正之方法 獲取被告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應屬實在。被告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又反覆空泛主張係因司法警察表示不承認會遭收押, 承認才會被判較輕,檢察官表示僅有一罪,當時因為意識不 清楚,且檢察官態度很兇才承認云云,卻未具體說明遭不正 訊問之時間、地點、人員等情以供查證,是此僅係被告為翻 異供述所持之辯解,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具任 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5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許毓雯,並收取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都是跟游育霖許毓雯合買,我 沒有毒品可以賣他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承認有將毒 品交付給游育霖許毓雯,但實際上被告在交付毒品給游育



霖、許毓雯之同時,也有買自己的毒品,是因為藥頭表示需 要2公克以上才能出貨,所以被告雖然每一次都有交毒品給 游育霖許毓雯等人,但實際上自己亦有買毒品,故被告認 為僅係是合資而已。又因藥頭不願意賣給陌生人,所以有幾 次交易都是請藥頭一起到現場將毒品交給游育霖許毓雯, 被告並未因販毒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主觀覺得自己只是合 資,沒有販賣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許毓雯,並收取價金,而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 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7至49頁、第211至214頁),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 5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游育霖許毓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交易都有成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4次交易都有成功,但我都是跟游育霖許毓雯合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游育霖許毓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9至229頁、第28 7至291頁、第305頁、第317至321頁、第323頁;112年度偵 字第2505號卷第65至82頁;本院卷第120至131頁、第164至1 7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各1 份、搜索及扣押照片9張、被告與游育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許毓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 063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000207號通訊監察書、 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8日星圓 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 000000000、姓名:袁美櫻)、111年聲監字第000273號通訊 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000532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 續字第000598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000677號通 訊監察書各1份、GoogleMap查詢路程結果擷圖照片1張、Goo gleMap街景擷圖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 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5頁、第133至147 頁、第149至171頁、第293頁、第3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 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證人游育霖於偵訊時證稱:去年(110年)我朋友介紹袁美櫻 給我認識,因為可以跟她買毒品。我認識她之後就是跟她買 毒品而已,沒有其他往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賣毒品,我 沒有跟她聊過這個,因為我們年紀有點落差,我對她的背景 不暸解。我也不知道袁美櫻的毒品來源、進貨成本,我不是 跟袁美櫻合資購買,更不是靠交情調貨,我之所以認識袁美 櫻就是曾國忠介紹的,只是因為曾國忠住內壢太遠了,而袁 美櫻住比較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87頁、 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跟曾國忠拿東西 ,但是曾國忠有時候沒東西,後來我打給曾國忠問有沒有安 非他命,曾國忠說他不在桃園,就介紹一個離我比較近的, 也就是住在觀音區的袁美櫻給我認識,因為她有貨,而我住 在大園,這樣離我比較近。我跟袁美櫻聯絡時,有跟她說我 是國忠介紹的,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沒有討論購買毒 品以外的事情,我也沒有為了還錢而聯絡過袁美櫻,會講到 差500之類的話都是為了拿藥才說。我跟袁美櫻交易就是我



拿錢給她時,她就會把東西給我,我不知道她平常到底有沒 有貨,有時候交易時有一個男生跟她一起,但我不知道他是 誰,袁美櫻只跟我說是她的朋友,沒有說那個人是藥頭,我 也不知道她的上游是誰,到底她跟誰拿毒品、價錢多少我都 不知道,我只有單純面對她。因為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 後就沒有再做壞事,不知道行情價,我是打電話跟她買的, 她說多少錢我就給她,我都是用2,000元或2,500元跟她買1 公克,我之前跟曾國忠拿安非他命也是用2,000元或2,500元 買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4頁), 可見游育霖係為購買毒品,始透過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曾國忠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被告與游育霖間無任何特殊情誼,游 育霖亦不知悉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或成本,足認被告在接受 游育霖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係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與游育霖,而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
 ⒉又觀諸被告與游育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游育霖於111年3月5 日15時16分致電被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僅說:「你在哪?」,被告即回應:「等下啊。」、「 沒有啦。」、「我這沒捏。」、「嗯啊!還沒去處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89頁);而於111年3月7 日17時2分許致電被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稱:「你在哪?」,被告即回應:「在檳榔攤這啊,要 還我多少錢?」、「你要還多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46096號卷第95頁);於111年3月9日15時28分許致電被告 時(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則稱:「你在哪 ?」、「有嗎?有方便嗎?過去找你。」,被告隨即回應: 「多少錢?」、「兩仟喔?」、「你要還兩仟喔?」、「恩 咩,兩仟喔。」、「恩,要還多少錢啊?」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5頁);於111年3月11日15時9分許致 電被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仍稱:「 你在哪?」、「方便嗎?方便去找你嗎?」、「好咩,我拿 兩仟五給你咩。」、「什麼啦?」,被告則回應:「恩,我 在檳榔攤,檳榔攤這。」、「ㄟ方便啦,你五百要還我捏。 」、「恩,還我,拿兩千五也是,是還我五百是?」、「是 還我五佰還再兩仟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 第97至99頁);於111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致電被告時(即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稱:「怎樣?」、「晚 一點去弄啦。」,被告則回應:「你要來喔?」、「恩,現 在也沒什麼東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9 頁),足見被告與游育霖間之毒品交易模式均係由游育霖



接致電被告,詢問「你在哪?」等語,被告即知悉游育霖欲 洽詢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游育霖證述與被 告聯繫之目的僅有購買毒品一事,應屬真實。而雙方談妥該 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後,即會由被告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後 交付游育霖,惟二人通話過程中並無隻字提及合資購買、各 自出資金額、可得數量等相關事宜,況販賣毒品者,未必手 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存貨時,先向上游取貨 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故縱使被告此間曾轉而 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並加入資金購買個人所需部分,仍是自 己接受游育霖購買毒品之要約,將買賣標的交付游育霖,而 阻斷游育霖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是游育霖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被告 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 易管道之特徵,且買賣關係亦僅成立於被告與游育霖間,益 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模式均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 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均屬販賣行為。
 ⒊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游育霖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 ,專門向我索要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7 頁),核與證人游育霖證述之認識經過相符,足徵被告與游 育霖間確無任何交情,僅係為交易毒品而相識。而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 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 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與游育霖合資購入毒品,沒有錢怎 麼可能販賣,並未賺錢云云,惟依被告於111年3月5日15時1 6分至同日15時30分間向游育霖稱:「我講你錢先匯過來。 」、「我講不夠錢。」、「我講你錢先匯給我,嗯啊,我才 拿來你家。」、「我剛有打電話跟人家講了,馬上去馬上回 來。」、「唉喲!兩仟我就不夠了。」、「我現在先打電話 聯絡我叫他先去找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 第89至91頁);於111年3月7日17時2分許向游育霖稱:「人 家我跟你講現在就是用那個價,我怎麼辦?你知道嗎?我跟 另一個人拿你娘沒有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卷第95頁);於111年3月11日15時24分許向游育霖稱:「可



憐到,嗯啊,不然怎有去拼,拼貨?」(游育霖並回覆:「 五百一下差那麼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 第99頁),輔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時候拿比較多,會 比我給別人的還便宜,所以我確實有賺取價差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0頁),可見被告曾要求游育霖先 行付款或購入更多之毒品,以利其向上游購入毒品,惟從未 告知其欲向上游購入毒品之金額、數量,倘非有利可圖,實 難以想像被告何以願耗費時間、勞力甚至虧本與素無交情之 游育霖交易,而出面「拼貨」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足徵被告 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數次交易是先向 上游取貨後,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即認本案僅是 被告幫忙調貨或與游育霖合購。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以其與 游育霖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執為抗辯,洵非有據。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⒈證人許毓雯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袁美櫻是在監獄裡認識的, 我出獄後有寫信告訴她我的電話,讓她出來可以跟我聯絡, 我們就像朋友一樣,我有請袁美櫻幫我拿安非他命,但我覺 得她不是藥頭。是因為袁美櫻認識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有問 袁美櫻是否找的到毒品,有時候她會主動問我說她那邊有比 較好的,問我要不要。她自己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我不知道 她成本多少,但她都賣我3,000元,可能她連我的份一起拿 會比較便宜。她有跟我提過還有固定幫一個朋友拿,就如同 我這樣的模式。我不知道袁美櫻的毒品來源、進貨成本,可 能袁美櫻自己也有出錢,再連同我要的部分一起向別人買, 我都是給她3,000元,至於可以拿到多少量我就不清楚,她 給我多少我就收下,有時候袁美櫻幫我送來我還會給她一些 額外的交通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17至3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袁美櫻是跟誰拿毒品, 也不知道袁美櫻跟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價錢是多 少,我向袁美櫻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3,000元,我是因為 信任袁美櫻所以覺得她不會賺我錢,我也沒辦法直接跟袁美 櫻所稱的同學拿毒品,因為跟不熟的人拿怕有危險,也怕被 坐地起價,所以我不會跟袁美櫻的朋友接觸。我知道外面甲 基安非他命的行情是2,000元或2,500元,所以我有跟袁美櫻 說外面都已經比較便宜了,妳還那麼貴之類的話。不過我是 因為跟袁美櫻有交情,想說跟她朋友拿可以順便看她過得好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28至130頁),是依 被告與許毓雯之交易習慣,許毓雯對被告之毒品上游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交易條件,及被告是否係以較低價格販入



相同數量毒品、從上游取得毒品後有無從中扣取部分毒品等 節均一無所知,亦未參與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且購毒價金 較一般行情高,價金又均係由許毓雯直接交付與被告,顯見 許毓雯所在意者僅係被告是否會依約定之數量、價格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
⒉又觀諸被告與許毓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毓雯於111年6月1 7日12時26分至14時13分間致電被告稱(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交易):「什麼?你什麼時候處理啦?麻煩死了, 你就不一次處理完放在身上嗎?每次要調。」(被告回:你 錢借我)、「那你的錢咧?錢咧?我每次給你現,也不是跟 你借啊,錢花哪裡去了?你的錢咧?」、「你說你老闆昨天 要給你,你說怕沒人要你不會來問我一下嘛!我就不是人就 對了?」(被告回:是啊,馬上給)、「那你自己講說,昨 天他發給你,你就打店電話給我問我一聲嘛!今天我也可以 給你錢啊…。」、「對啊,問題是你叫我三點四十分到那邊 你會不會不好,我到那邊拿到一個不好的啊?」(被告回: 不好就退貨的你聽沒有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 號卷第50至51頁);於111年7月1日10時41分許致電被告稱 (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東西好不好?」 (被告回:我現在要去看啊)、「我生日你沒有多用一點給 我,你怎樣?」(被告回:還多一點給你!)、「今天我生 日捏,不然你便宜我五佰,算我兩千五就好了。」(被告回 :你機車,現在都漲價你知道嗎?)、「不要整天跟我漲, 人家兩千塊出給我們,你G杯咧!還漲價咧?」(被告回: 嗯啊,我都沒給你漲……)、「人家兩,我老公拿兩千塊拿到 ,我還經常找你拿捏!」(被告回:當然找我啊,不然找誰 ?我給你女兒買好多衣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卷第113至115頁);而於111年9月8日7時12分至9時8分間致 電被告稱(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唉喲! 頭好痛喔,想說要去找你,我也跟我老公講好了說要去找你 ,我老公說不好的話他不付錢喔!反正我過去。」(被告回 :不會啦!我昨天用)、「試一下,試一下,OK我就現拿, 不OK我就不拿了。」(被告回:好啦!)、「…,如果好的 話,反正今天我女兒今天加休就休四天嘛!如果好的話我再 多跟你拿一個,那裏有夠嗎?」(被告回:有啊)、「我會 跟到時我只帶三仟塊嘛!不夠我司機先借我三仟,我等下再 領給他,要好喔!好我才拿喔!不好,不好我就連那一個都 不拿,加大便給你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卷第123頁、第125頁),足見許毓雯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不清楚被告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為何,且尚有與被告議價之舉動,更多次向被告表示 如品質不佳即退貨,而被告亦有以「漂亮的」、「當然找我 啊,不然找誰?我給你女兒買好多衣服」等話向許毓雯兜售 毒品,倘被告僅係替許毓雯代購毒品或與許毓雯合資購買毒 品,何以在上開交易之通話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合資 之事,亦全無討論被告應以何種條件居中聯繫磋商毒品交易 ,甚可於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後,表示如品質不佳即不為 交易,堪認許毓雯僅係被動接受被告所提之毒品交易條件, 益徵被告顯然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自己前去向上 游進貨,之後再交付毒品與許毓雯以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 為,被告阻斷許毓雯與毒品提供者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 管道,被告所為實屬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許毓雯之行為 。
⒊被告雖在與許毓雯之對話內容中,曾提及「你有要現在訂嗎 ?」、「要我先去訂啊,我今天不夠啊…。」、「我要去訂 起來明天才能夠拿給你啊。」、「你要我才去找我老闆,有 要確定,不要一下要一下不要,我怎麼跟他講,你懂嗎?」 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105頁、第111頁), 而有向其毒品上游詢問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然販賣毒 品者均有上游之毒品來源,並非隨時持有可供買賣之毒品數 量,時有調貨需求一事,本屬常情,縱認被告係與許毓雯議 妥價金及數量等交易細節後,始轉而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與許毓雯,然由上開各事證,已可徵被告就本案毒品 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其作為已完全阻斷許毓雯直接 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許毓雯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 管道,被告向許毓雯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 賣方地位,在完成其自身與許毓雯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 可認被告係接受許毓雯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 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毓雯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 並非充當許毓雯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許 毓雯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 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㈣準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惟 販毒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被告與游育霖許毓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既



非僅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衡情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益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游育霖許毓雯以營利之主觀犯 意,且被告係基此犯意親自為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販毒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僅係合資云云 ,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次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 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於犯罪 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 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 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 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 每次販賣之數量均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2人,然被告自111 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111年6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 間,分別密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5次、 許毓雯4次,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移送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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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