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美櫻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美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ASUS牌型號ZenFone Max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門號○○○○○○○○○○號SIM卡各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袁美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游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毓雯分別達成買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袁美櫻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許毓雯,並如數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並 同意游育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賒帳新臺幣(下同 )5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在袁美櫻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袁美櫻所有 之ASUS牌型號ZenFone Max 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1:00000000 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袁美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遭查獲當天我有吸食安非他 命,我還有中風過,所以腦血管斷裂,我當時神智不清,所 以那個警察一直捏造事實,我警詢說的都不是實話,我9次 都要否認。於偵訊時檢察官也對我不正訊問,態度很凶。我 要主張不正訊問等語,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主張警詢、偵訊 不正訊問之事實為何,被告又供稱:警察跟檢察官都沒有打 我、罵我,也沒有威脅、恐嚇我如何陳述。那時候警察一直 叫我承認,但是警察跟檢察官沒有叫我要如何陳述,是我當 時神智不清。警詢時,警察跟我說這樣全部只有一條罪名, 而檢察官則說最多關2年多就可以出來了,說承認會比較輕 、我現在也不爭執警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只是我當時精 神不好,說的不是實話,警察跟檢察官都不知道我精神不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言不實在,我當時意識不清楚。我 有被不正詢問,警察說我不承認會被收押,我承認才會被判 比較輕。我在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言均實在。在偵 訊中檢察官說最多2年多,減刑1年多就出來了,沒有說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我跟許毓雯是好朋友,她不可能出賣我,我 們都是合買的,我沒有賣她毒品。監聽譯文是我講的,可是 我沒有東西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㈡觀之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司法警察問:「警方有無以不正當 (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被
告答:「沒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4頁 );司法警察問:「上述警方所記載之筆錄是否與你所供述 相符?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如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 手段取得你的供述?」,被告答:「相符。沒有。」等語; 司法警察問:「對警方偵詢過程有無意見?有無造成你身體 或財物損害?」,被告答:「沒有意見。都沒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67頁);而司法警察就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訴事實向被告 詢問時,僅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交易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7至63頁 ),並稱:「游育霖一直打電話找我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本來也沒有要向他人購買毒品,但他一直煩我…我再拿他 的錢一起合購新臺幣4,000元的安非他命,最後再將一半的 安非他命面交付給游育霖。是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40頁)、「我跟游育霖合購毒品再 拿毒品給游育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41 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沒有獲利。」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9頁)、「但我 沒有獲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56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沒有獲利。」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6096號卷第58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對檢察官 訊問:「你警詢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看 過内容才簽名?有無要更正補充?」,被告亦答:「都屬實 ,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我有看過內容才簽名,不需要更正或 補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0頁),復 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被告答:「我沒有想賣,是人家 一直打電話煩我,因為我有時候拿比較多,會比我給別人的 還便宜,所以我確實有賺取價差,我願意認罪。」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0頁),而從未爭執警詢陳述 之任意性,亦未指稱有何受有訊問權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 正方法以取得自白之情。
㈢況本案被告均未陳明司法警察、檢察官等有訊問權之人有何 具體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使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 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之陳述之情形,再綜合後述被告歷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雖於警詢時坦認有與游育 霖、許毓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未自白 有營利之意圖,而係反覆辯稱是合購、沒有獲利等語,僅曾 於偵訊時自白其行為有賺取「價差」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 許毓雯,而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自白之客觀犯罪事實相符 ,難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或偵訊時有以何不正之方法 獲取被告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應屬實在。被告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又反覆空泛主張係因司法警察表示不承認會遭收押, 承認才會被判較輕,檢察官表示僅有一罪,當時因為意識不 清楚,且檢察官態度很兇才承認云云,卻未具體說明遭不正 訊問之時間、地點、人員等情以供查證,是此僅係被告為翻 異供述所持之辯解,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具任 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5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 、許毓雯,並收取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都是跟游育霖、許毓雯合買,我 沒有毒品可以賣他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承認有將毒 品交付給游育霖、許毓雯,但實際上被告在交付毒品給游育
霖、許毓雯之同時,也有買自己的毒品,是因為藥頭表示需 要2公克以上才能出貨,所以被告雖然每一次都有交毒品給 游育霖、許毓雯等人,但實際上自己亦有買毒品,故被告認 為僅係是合資而已。又因藥頭不願意賣給陌生人,所以有幾 次交易都是請藥頭一起到現場將毒品交給游育霖、許毓雯, 被告並未因販毒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主觀覺得自己只是合 資,沒有販賣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 許毓雯,並收取價金,而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 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7至49頁、第211至214頁),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 5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游育霖、許毓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交易都有成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4次交易都有成功,但我都是跟游育霖、許毓雯合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游育霖、許毓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9至229頁、第28 7至291頁、第305頁、第317至321頁、第323頁;112年度偵 字第2505號卷第65至82頁;本院卷第120至131頁、第164至1 7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各1 份、搜索及扣押照片9張、被告與游育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許毓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 063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000207號通訊監察書、 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8日星圓 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 000000000、姓名:袁美櫻)、111年聲監字第000273號通訊 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000532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 續字第000598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000677號通 訊監察書各1份、GoogleMap查詢路程結果擷圖照片1張、Goo gleMap街景擷圖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 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5頁、第133至147 頁、第149至171頁、第293頁、第3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 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
⒈證人游育霖於偵訊時證稱:去年(110年)我朋友介紹袁美櫻 給我認識,因為可以跟她買毒品。我認識她之後就是跟她買 毒品而已,沒有其他往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賣毒品,我 沒有跟她聊過這個,因為我們年紀有點落差,我對她的背景 不暸解。我也不知道袁美櫻的毒品來源、進貨成本,我不是 跟袁美櫻合資購買,更不是靠交情調貨,我之所以認識袁美 櫻就是曾國忠介紹的,只是因為曾國忠住內壢太遠了,而袁 美櫻住比較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87頁、 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跟曾國忠拿東西 ,但是曾國忠有時候沒東西,後來我打給曾國忠問有沒有安 非他命,曾國忠說他不在桃園,就介紹一個離我比較近的, 也就是住在觀音區的袁美櫻給我認識,因為她有貨,而我住 在大園,這樣離我比較近。我跟袁美櫻聯絡時,有跟她說我 是國忠介紹的,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沒有討論購買毒 品以外的事情,我也沒有為了還錢而聯絡過袁美櫻,會講到 差500之類的話都是為了拿藥才說。我跟袁美櫻交易就是我
拿錢給她時,她就會把東西給我,我不知道她平常到底有沒 有貨,有時候交易時有一個男生跟她一起,但我不知道他是 誰,袁美櫻只跟我說是她的朋友,沒有說那個人是藥頭,我 也不知道她的上游是誰,到底她跟誰拿毒品、價錢多少我都 不知道,我只有單純面對她。因為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 後就沒有再做壞事,不知道行情價,我是打電話跟她買的, 她說多少錢我就給她,我都是用2,000元或2,500元跟她買1 公克,我之前跟曾國忠拿安非他命也是用2,000元或2,500元 買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4頁), 可見游育霖係為購買毒品,始透過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曾國忠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被告與游育霖間無任何特殊情誼,游 育霖亦不知悉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或成本,足認被告在接受 游育霖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係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與游育霖,而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
⒉又觀諸被告與游育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游育霖於111年3月5 日15時16分致電被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僅說:「你在哪?」,被告即回應:「等下啊。」、「 沒有啦。」、「我這沒捏。」、「嗯啊!還沒去處理。」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89頁);而於111年3月7 日17時2分許致電被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稱:「你在哪?」,被告即回應:「在檳榔攤這啊,要 還我多少錢?」、「你要還多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46096號卷第95頁);於111年3月9日15時28分許致電被告 時(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則稱:「你在哪 ?」、「有嗎?有方便嗎?過去找你。」,被告隨即回應: 「多少錢?」、「兩仟喔?」、「你要還兩仟喔?」、「恩 咩,兩仟喔。」、「恩,要還多少錢啊?」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5頁);於111年3月11日15時9分許致 電被告時(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仍稱:「 你在哪?」、「方便嗎?方便去找你嗎?」、「好咩,我拿 兩仟五給你咩。」、「什麼啦?」,被告則回應:「恩,我 在檳榔攤,檳榔攤這。」、「ㄟ方便啦,你五百要還我捏。 」、「恩,還我,拿兩千五也是,是還我五百是?」、「是 還我五佰還再兩仟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 第97至99頁);於111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致電被告時(即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稱:「怎樣?」、「晚 一點去弄啦。」,被告則回應:「你要來喔?」、「恩,現 在也沒什麼東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9 頁),足見被告與游育霖間之毒品交易模式均係由游育霖直
接致電被告,詢問「你在哪?」等語,被告即知悉游育霖欲 洽詢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游育霖證述與被 告聯繫之目的僅有購買毒品一事,應屬真實。而雙方談妥該 次交易之金額、數量後,即會由被告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後 交付游育霖,惟二人通話過程中並無隻字提及合資購買、各 自出資金額、可得數量等相關事宜,況販賣毒品者,未必手 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存貨時,先向上游取貨 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故縱使被告此間曾轉而 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並加入資金購買個人所需部分,仍是自 己接受游育霖購買毒品之要約,將買賣標的交付游育霖,而 阻斷游育霖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是游育霖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被告 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 易管道之特徵,且買賣關係亦僅成立於被告與游育霖間,益 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模式均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 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均屬販賣行為。
⒊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游育霖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 ,專門向我索要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7 頁),核與證人游育霖證述之認識經過相符,足徵被告與游 育霖間確無任何交情,僅係為交易毒品而相識。而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 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 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與游育霖合資購入毒品,沒有錢怎 麼可能販賣,並未賺錢云云,惟依被告於111年3月5日15時1 6分至同日15時30分間向游育霖稱:「我講你錢先匯過來。 」、「我講不夠錢。」、「我講你錢先匯給我,嗯啊,我才 拿來你家。」、「我剛有打電話跟人家講了,馬上去馬上回 來。」、「唉喲!兩仟我就不夠了。」、「我現在先打電話 聯絡我叫他先去找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 第89至91頁);於111年3月7日17時2分許向游育霖稱:「人 家我跟你講現在就是用那個價,我怎麼辦?你知道嗎?我跟 另一個人拿你娘沒有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卷第95頁);於111年3月11日15時24分許向游育霖稱:「可
憐到,嗯啊,不然怎有去拼,拼貨?」(游育霖並回覆:「 五百一下差那麼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 第99頁),輔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時候拿比較多,會 比我給別人的還便宜,所以我確實有賺取價差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210頁),可見被告曾要求游育霖先 行付款或購入更多之毒品,以利其向上游購入毒品,惟從未 告知其欲向上游購入毒品之金額、數量,倘非有利可圖,實 難以想像被告何以願耗費時間、勞力甚至虧本與素無交情之 游育霖交易,而出面「拼貨」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足徵被告 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數次交易是先向 上游取貨後,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即認本案僅是 被告幫忙調貨或與游育霖合購。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以其與 游育霖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執為抗辯,洵非有據。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⒈證人許毓雯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袁美櫻是在監獄裡認識的, 我出獄後有寫信告訴她我的電話,讓她出來可以跟我聯絡, 我們就像朋友一樣,我有請袁美櫻幫我拿安非他命,但我覺 得她不是藥頭。是因為袁美櫻認識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有問 袁美櫻是否找的到毒品,有時候她會主動問我說她那邊有比 較好的,問我要不要。她自己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我不知道 她成本多少,但她都賣我3,000元,可能她連我的份一起拿 會比較便宜。她有跟我提過還有固定幫一個朋友拿,就如同 我這樣的模式。我不知道袁美櫻的毒品來源、進貨成本,可 能袁美櫻自己也有出錢,再連同我要的部分一起向別人買, 我都是給她3,000元,至於可以拿到多少量我就不清楚,她 給我多少我就收下,有時候袁美櫻幫我送來我還會給她一些 額外的交通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317至3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袁美櫻是跟誰拿毒品, 也不知道袁美櫻跟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價錢是多 少,我向袁美櫻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3,000元,我是因為 信任袁美櫻所以覺得她不會賺我錢,我也沒辦法直接跟袁美 櫻所稱的同學拿毒品,因為跟不熟的人拿怕有危險,也怕被 坐地起價,所以我不會跟袁美櫻的朋友接觸。我知道外面甲 基安非他命的行情是2,000元或2,500元,所以我有跟袁美櫻 說外面都已經比較便宜了,妳還那麼貴之類的話。不過我是 因為跟袁美櫻有交情,想說跟她朋友拿可以順便看她過得好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28至130頁),是依 被告與許毓雯之交易習慣,許毓雯對被告之毒品上游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交易條件,及被告是否係以較低價格販入
相同數量毒品、從上游取得毒品後有無從中扣取部分毒品等 節均一無所知,亦未參與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且購毒價金 較一般行情高,價金又均係由許毓雯直接交付與被告,顯見 許毓雯所在意者僅係被告是否會依約定之數量、價格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
⒉又觀諸被告與許毓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毓雯於111年6月1 7日12時26分至14時13分間致電被告稱(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交易):「什麼?你什麼時候處理啦?麻煩死了, 你就不一次處理完放在身上嗎?每次要調。」(被告回:你 錢借我)、「那你的錢咧?錢咧?我每次給你現,也不是跟 你借啊,錢花哪裡去了?你的錢咧?」、「你說你老闆昨天 要給你,你說怕沒人要你不會來問我一下嘛!我就不是人就 對了?」(被告回:是啊,馬上給)、「那你自己講說,昨 天他發給你,你就打店電話給我問我一聲嘛!今天我也可以 給你錢啊…。」、「對啊,問題是你叫我三點四十分到那邊 你會不會不好,我到那邊拿到一個不好的啊?」(被告回: 不好就退貨的你聽沒有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 號卷第50至51頁);於111年7月1日10時41分許致電被告稱 (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東西好不好?」 (被告回:我現在要去看啊)、「我生日你沒有多用一點給 我,你怎樣?」(被告回:還多一點給你!)、「今天我生 日捏,不然你便宜我五佰,算我兩千五就好了。」(被告回 :你機車,現在都漲價你知道嗎?)、「不要整天跟我漲, 人家兩千塊出給我們,你G杯咧!還漲價咧?」(被告回: 嗯啊,我都沒給你漲……)、「人家兩,我老公拿兩千塊拿到 ,我還經常找你拿捏!」(被告回:當然找我啊,不然找誰 ?我給你女兒買好多衣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卷第113至115頁);而於111年9月8日7時12分至9時8分間致 電被告稱(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唉喲! 頭好痛喔,想說要去找你,我也跟我老公講好了說要去找你 ,我老公說不好的話他不付錢喔!反正我過去。」(被告回 :不會啦!我昨天用)、「試一下,試一下,OK我就現拿, 不OK我就不拿了。」(被告回:好啦!)、「…,如果好的 話,反正今天我女兒今天加休就休四天嘛!如果好的話我再 多跟你拿一個,那裏有夠嗎?」(被告回:有啊)、「我會 跟到時我只帶三仟塊嘛!不夠我司機先借我三仟,我等下再 領給他,要好喔!好我才拿喔!不好,不好我就連那一個都 不拿,加大便給你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 卷第123頁、第125頁),足見許毓雯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不清楚被告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為何,且尚有與被告議價之舉動,更多次向被告表示 如品質不佳即退貨,而被告亦有以「漂亮的」、「當然找我 啊,不然找誰?我給你女兒買好多衣服」等話向許毓雯兜售 毒品,倘被告僅係替許毓雯代購毒品或與許毓雯合資購買毒 品,何以在上開交易之通話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合資 之事,亦全無討論被告應以何種條件居中聯繫磋商毒品交易 ,甚可於談妥交易之金額、數量後,表示如品質不佳即不為 交易,堪認許毓雯僅係被動接受被告所提之毒品交易條件, 益徵被告顯然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自己前去向上 游進貨,之後再交付毒品與許毓雯以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 為,被告阻斷許毓雯與毒品提供者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 管道,被告所為實屬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許毓雯之行為 。
⒊被告雖在與許毓雯之對話內容中,曾提及「你有要現在訂嗎 ?」、「要我先去訂啊,我今天不夠啊…。」、「我要去訂 起來明天才能夠拿給你啊。」、「你要我才去找我老闆,有 要確定,不要一下要一下不要,我怎麼跟他講,你懂嗎?」 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105頁、第111頁), 而有向其毒品上游詢問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然販賣毒 品者均有上游之毒品來源,並非隨時持有可供買賣之毒品數 量,時有調貨需求一事,本屬常情,縱認被告係與許毓雯議 妥價金及數量等交易細節後,始轉而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與許毓雯,然由上開各事證,已可徵被告就本案毒品 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其作為已完全阻斷許毓雯直接 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許毓雯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 管道,被告向許毓雯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 賣方地位,在完成其自身與許毓雯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 可認被告係接受許毓雯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 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毓雯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 並非充當許毓雯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許 毓雯購毒之資訊轉知上游,要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 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㈣準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惟 販毒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被告與游育霖、許毓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既
非僅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衡情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益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游育霖、許毓雯以營利之主觀犯 意,且被告係基此犯意親自為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販毒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僅係合資云云 ,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次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 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於犯罪 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 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 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 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 每次販賣之數量均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2人,然被告自111 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111年6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 間,分別密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育霖5次、 許毓雯4次,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移送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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