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3號
TYDM,112,訴,11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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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逢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靖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鄭柏峻(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柏峻駕車搭 載不知情之陳邦安(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判決無 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下稱本案超商),將裝有 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 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黑色肩包交付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 王靖逢王靖逢即將該黑色肩包置於自己機車置物箱內藏放 。鄭柏峻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小鄭」,與盧泓辛約定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售予毒品咖啡包2包,並約定至本案超商向王靖逢拿取,鄭 柏峻並將盧泓辛至本案超商拿取毒品之事告知王靖逢。盧泓 辛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約前往本案超商,向王靖逢購得本案 毒品咖啡包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靖逢、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所載自鄭柏峻處取得本案毒品咖 啡包20包,並自鄭柏峻處收到盧泓辛要來拿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隨後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給盧泓辛,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鄭 柏峻處取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自己要施用,是因為 鄭柏峻商借幾包要轉讓給盧泓辛,被告是轉讓而非販賣;被 告跟鄭柏峻間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到毒品,沒有提到交易金額 ,而被告交付毒品與盧泓辛時,與盧泓辛也沒有交談,不能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被告在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 謊稱110年5月底6月初就有幫鄭柏峻賣毒品,故被告在陳邦 安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等語(訴卷第125-127、1 52-153、155-16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陳述明確(1 10偵22674卷第13-19、101-105頁,訴卷第123-129頁)外, 並有證人盧泓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0偵22674卷第27 -31、83-87頁)為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 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2674卷 第33-3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110偵2267 4卷第43-47、51-5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110偵22674卷第47-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偵22674卷 第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110偵22674卷第140-141頁) 在卷為憑,當可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按:即鄭柏峻)拿毒品給 我時,我大概就知道他要將毒品放這裡是因為我是全家大夜 班,有人要購買毒品的話找我比較方便。他跟我說『鴨子要 來找我』時,我就知道盧泓辛是要來買毒品的」、「鄭柏峻5 月底6月初時就曾經拿毒品給我,請我幫忙賣,該次有1、2 人來找我拿毒品,我當時就知道鄭柏峻以這種方式販毒;11 0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鄭柏峻也拿本案被查扣到的毒品咖啡 包要放我這裡賣,他跟別人談好之後會叫他們來找我拿,鄭 柏峻後來於110年6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跟我說盧弘辛要來 找我拿毒品咖啡包,盧泓辛過來後我就拿毒品咖啡包給他, 錢的部分我不清楚」(110偵22674卷第101、103頁)。是依 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本案之前,業有以相同形式與鄭柏峻 共同販賣毒品,而本案鄭柏峻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給其 之原因,是因為其在本案超商值大夜班,若有人要購買毒品



,找被告比較方便。
鄭柏峻與盧泓辛之對話紀錄,盧泓辛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即 主動向鄭柏峻詢問「全家那個幾點下班」、「欸啊 我20號 可以嗎 幫我跟他講看看」等語(110偵22674卷第49-50頁) ,足見盧泓辛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已然知悉被告與鄭柏峻以 前揭形式共同販賣毒品,就此足認被告與鄭柏峻於本案毒品 交易之前,已有以前揭形式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此與被 告前揭自白「鄭柏峻5月底6月初時就曾經拿毒品給我,請我 幫忙賣,該次有1、2人來找我拿毒品,我當時就知道鄭柏峻 以這種方式販毒」之內容互核相符,當可補強被告前揭自白 憑信性。
㈣被告與鄭柏峻之對話紀錄,鄭柏峻向被告陳稱「鴨子再過去 找你」、「我在補給你1瓶」、「明天一起補給你」,被告 隨後即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交付盧泓辛所購買之本案毒品咖 啡包,足見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前,被告已有與鄭柏峻以前揭 形式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被告方能無庸再次核實盧泓辛身分 ,即大膽交付具違禁物性質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與盧泓辛,亦 得佐證被告前揭自白「鄭柏峻5月底6月初時就曾經拿毒品給 我,請我幫忙賣,該次有1、2人來找我拿毒品,我當時就知 道鄭柏峻以這種方式販毒」之真實性。
三、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㈠辯稱:被告自鄭柏峻處取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自己 要施用,是因為鄭柏峻商借幾包要轉讓給盧泓辛,被告是轉 讓而非販賣。惟依前揭證據,足見於本案毒品交易前,被告 已有與鄭柏峻以前揭形式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自當明知本 案所為係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甚明,是前揭所辯礙難 憑採。
㈡辯稱:被告跟鄭柏峻間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到毒品,沒有提到 交易金額,而被告交付毒品與盧泓辛時,與盧泓辛也沒有交 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惟依被告跟鄭柏峻間 之對話紀錄,已足證被告與鄭柏峻具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被告與鄭柏峻既是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 本案之前已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被告與鄭柏峻間就交易 毒品之價額即無庸再予討論。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㈢辯稱:被告在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謊稱110年5月底6月初就 有幫鄭柏峻賣毒品,故被告在陳邦安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 較為可信。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有前揭證據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且被告自陳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自由陳述( 訴卷第125頁),且陳述內容本身亦具體明確,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陳邦安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111訴114卷第141-



176頁),如:「(問:陳邦安送包包給你時,你有把包包 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嗎?)沒有。(問:陳邦安說『是我交 給王靖逢後,王靖逢當場打開黑色肩包,我才知道裡面有毒 品咖啡包』,對於陳邦安所述,你有何意見) 時間有點久, 我也忘記,因為我記得前面是在看我的手機」等語,其證詞 內容前後反覆並推稱忘記云云,足見被告於陳邦安之刑事案 件中,就本案案情內容陳述避重就輕,難認被告於陳邦安刑 事案件中之陳述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柏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共犯鄭柏峻並因而查獲一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 卷第89頁),爰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訴卷第153頁 )。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 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 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 中翻異其詞而為否認,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於量刑上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也不會因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說明),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



收。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包包,為屬於被 告而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8包 ◎(王靖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2674卷第33-37頁) ◎刑案現場照片(110偵22674卷第43-4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偵22674卷第13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0偵22674卷第140-141頁) ⒈經檢視外觀為招財貓圖案白色包裝帶內含米白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1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61.4251公克,純質淨重0.2320公克。 ⒉經檢視外觀為招財貓圖案白色包裝帶內含米黃色色粉末7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4.9489公克,純質淨重1.7985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王靖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2674卷第33-37頁) ◎扣案物照片(110偵22674卷第129-131頁) 無 3 黑色包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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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