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成林
潘威志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
字第1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威志及林子倫2人,於 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被告涂成林位在桃園 市○○區○○里○○街00○0號二樓住處,取回寄放之衣物,因細故 發生口角,先由被告涂成林將一箱飲料丟擲二人,被告涂成 林基於傷害之犯意並持鋸齒狀小刀揮舞,致使被告林子倫受 有右手食指、無名指與小指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潘威志及 林子倫2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被 告涂成林於沙發,被告林子倫並持桌上的辣椒水或肌肉噴霧 之不明物品噴被告涂成林,因而使被告涂成林受有右臉及臉 部麻痺感等傷害,被告涂成林乃逃至房間後關門並報警;被 告潘威志及林子倫2人追至房間後,以身體撞擊房門,導致 被告涂成林住處沙發及房門等處損壞(共價值新臺幣3萬5,00 0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涂成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威志及林子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涂成林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而被告潘威志及林子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涂成林、林子倫及被告潘威 志3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涂成林已於112年3月22日對被 告林子倫及潘威志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林子倫亦於112年8月 20日當庭對被告涂成林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